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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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之妻 張玉花 於未結婚前與甲○○有感情糾紛,乙○○因不滿甲○○屢次前來騷擾張玉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甲○○開設之卡拉OK店前,以出手推、拉等肢體碰撞方式,致甲○○不支而跌倒在地,並因之受有喉嚨疼痛、左手臂擦傷、右肩擦傷、雙腳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糾纏其妻張玉花,因之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出手拉扯,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然查:前開告訴人係如何遭被告以拉扯、推倒等方式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喉嚨疼痛、左手臂擦傷、右肩擦傷、雙腳大拇指撕裂傷」等情,顯非僅遭被告拉開後自行跌倒在地受傷,而係遭被告出手拉扯、推撞等肢體衝突方式所致傷害;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美玉 於偵訊時證述:當日談完後,我上車要發動車子,告訴人從後面追出來,他頭、手從車窗伸進車內要拉我下車,被告就從告訴人的後面把他拉開,後來兩人都往後倒在地上等語觀之(偵卷第16、1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如何遭被告以拉扯、推倒等肢體衝突方式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節均屬相符,參以被告復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在卷,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堪可採憑,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證人張美玉另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甚難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其上開證詞僅係事後迴護、偏頗被告之詞,要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因告訴人不斷騷擾其妻,欲幫助其妻始為傷害犯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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