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如不能釋明嗣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伊名下已無財產,薪資亦遭扣押,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執行命令、放款查詢單、存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均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嗣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自無由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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