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10月20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943004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0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菜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所有人欄),自無法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