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而未適用,不應適用第七百三十六條和解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乃訴請確認聲請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嗣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於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前,即透過訴外人 周澄煌 與聲請人洽商債務解決方案,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返還一百六十萬元後,免除其餘請求並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已於知悉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前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聲請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自得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及上開押金返還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不得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兩造既已和解,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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