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即新台幣伍拾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KB0000000),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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