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是丙○○的配偶,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的家庭成員,他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左右,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台灣銀行前的馬路旁,因細故而和丙○○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意,空手打丙○○臉部兩下,導致丙○○上唇撕裂傷1㎝×0‧5㎝。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但是在準備程序到場辯稱「我不是要打她,是要拉他回去,可能手有揮到還是他去撞到車門。」然而: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上唇撕裂傷1㎝×0‧5㎝」,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縫合傷口,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分局卷);㈡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接受警訊時,明白承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台灣銀行前的馬路旁,我叫妻子丙○○有事情回家講是否要離婚或要前往何處工作,應該讓我知道,雙方一言不合,他就坐車子離開,我首先阻止他不要上車,他後來開後車門要坐車,我便拉他下車,我就打他二下臉部,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子。」(分局卷),而告訴人也大致做這樣的指訴(見告訴人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從而,可以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被告在上述時地故意打傷。
二、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而被告是告訴人丙○○的配偶,已經被告和告訴人說明,二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的家庭成員,其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而犯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的家庭暴力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而被告患有胃癌,才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住進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接受手術,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出院,有該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九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他現在胃癌,但我長期被打,小孩要打電話給我,他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替他繳錢,我也不知道要如何。」顯然告訴人也在憂心被告在患病、失業的情景下,是否有能力繳交拘役易科罰金。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二年。
四、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此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請檢察官單方陳述,由法官做出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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