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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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鄭碧欽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三)涵民初字第二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鄭碧欽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院(二○○三)涵民初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為此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三)涵民初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市公證處(二○○三)莆涵證字第六五○、六五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二)核字第○三六四○二、○三六四○一號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二○○三)涵民初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二○○一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屬合法婚姻,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結婚時間短,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視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可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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