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陳志輝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即陳志輝)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後迄九十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明知少年王00(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他人竊取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前失竊),竟基於概括犯意,仍於上開時間內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附近,向少年王00連續借用該機車騎乘十餘次。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街○○○號魚池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少年王○○借用系爭機車十餘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系爭機車係第三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具結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輛輕型機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許起即屬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庭訊時辯稱前詞,惟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甲○○,業經其隔離訊問證稱「當時我們跟王○○借機車要去照顧我奶奶,‧‧‧,後來王○○有借車給丙○○,王○○當時有交鑰匙給被告,但那把鑰匙跟系爭機車鑰匙自外觀看就不相符,因為鑰匙孔不符,當時王○○在停車場將鑰匙拿給我們,後來我們在地檢署才知道那把鑰匙是王○○跟我哥哥 徐世保 拿的。(檢察官問:王○○在停車場所交付之鑰匙能否發動機車?)能發動,但一看就知道那不是原機車鑰匙。(檢察官問:被告每次載你,所使用之鑰匙都是王○○那次交付之同支鑰匙?)是。(檢察官問:被告所騎系爭機車有無載過你?幾次?)有載過我,載過我十幾次。(檢察官問:跟王○○借機車之經過?)我們每天早上跟王○○借機車,當天用完後就還王○○機車及鑰匙」等語明確,惟證人前開證詞,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則辯以「是我跟王○○借機車,是為了借來去看甲○○的奶奶,我跟他借了十幾次,‧‧‧王○○當時在甲○○他家,我開口跟王○○借機車,王○○當時沒給我機車鑰匙,他說沒有鑰匙,我就直接以腳踩方式直接發動,‧‧‧這十幾次來,我都是這樣跟王○○借機車,跟王○○借機車時,甲○○都在場」。被告丙○○與證人甲○○所供述「向王○○借用系爭機車,王○○是否交付機車鑰匙,及發動系爭機車是否以鑰匙為之」部分事實,互核均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被告向王○○借用系爭機車時,均在現場,知其實情甚稔,且其為被告之妻,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其所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以前情,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騎用機車必須備有行車執照,隨時供警方查詢,應為一般人所知悉,然依被告自承,其向王○○借用上開機車之際,均未向被告要求提供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證件等情,又發動系爭機車並非以系爭機車所使用之鑰匙等語,上情自與一般常理有違,則被告於借用上開機車之際,於主觀上就該機車係屬贓車,自應有所知悉認識,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並不知該機車係屬贓車云云,自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到庭,王○○雖經本院核發傳票傳喚而無故不到庭,惟本院審酌王○○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一號被告陳志輝(即丙○○)審理時,當庭具結所證述談論本案相關內情,已足供本院審酌,且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所辯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供代步、其手段尚稱平和,惟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