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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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後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前某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二人之鋁梯係屬贓物(該鋁梯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失竊),竟予以收受,二人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裕源舊貨商,向負責人 洪正榮 兜售,未完成交易前,正巧乙○○路過該處發現,乃佯向丙○○、甲○○二人詢價,二人則由甲○○向乙○○索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後,乙○○乃隨即電話報警,丙○○見狀隨即逃逸。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甲○○,並取回上揭鋁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洪正榮於警訊中證稱情節與被害人乙○○指述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丙○○,載運系爭鋁梯前往證人洪正榮所有之裕源舊貨商兜售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贓物,丙○○跟我說那是他叔叔的東西,我是因為我的車拋錨,請丙○○載我,丙○○說先去賣鋁梯我才跟他去的」等語,經查:雖檢察官以證人洪正榮於警訊中曾證稱:「於今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丙○○與甲○○駕一部無牌照自小貨,上面有二支鋁梯至我營業地點(裕源舊貨商)要賣給我,我因父親住院,要趕去醫院,當面拒絕買賣後,丙○○與甲○○欲離去,物主乙○○也到我營業處所,乙○○就跟丙○○與甲○○在講那鋁梯的事,內容我不太清楚,後來乙○○就打電話報警,丙○○立刻駕那無牌照自小貨逃逸,而甲○○留在現場」等語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時到該中古物商,見到我遭竊的梯子時,我便下車,見到丙○○及甲○○與中古物商老闆在談買賣梯子的事,我便問該梯要不要賣而甲○○便跟我說,要賣我伍佰元,問我要不要,而我跟他講,該鋁梯是我的,而丙○○便說該梯是他叔叔的,我便打電話報警,而丙○○就馬上上車開車走掉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一頁),為被告甲○○涉案之主要證據;然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我行○○里鎮○○路裕源舊貨商,看到我失竊的鋁梯,我們看到丙○○與甲○○二人拿著我的鋁梯要賣,我就過去問丙○○是不是要賣鋁梯,丙○○說是,我不是很確定誰跟我要價五百元,我就跟他們說梯子是我們的,丙○○說不可能,他說梯子是他叔叔的,我跟他說我有在梯子上作記號,丙○○則一再狡辯並稱東西是他叔叔的沒錯,無須找他叔叔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結果丙○○就要駕車離開,後來差一點撞到我先生,警察就來把甲○○抓走了,當初我跟丙○○發生爭執時,甲○○一直在旁邊聽,他並插嘴跟丙○○說東西若真是你叔叔的,就好好跟人家說,不要跟人家吵,當時警察來的時候,丙○○已經跑掉了,我在等警察的這一段時間,甲○○一直說,他是陪丙○○來賣東西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較為簡略,於本院針對甲○○與丙○○當時兜售系爭鋁梯當時情形一事之證述較為明確;且證人乙○○與甲○○、丙○○均無利害關係,其對甲○○之證述並無迴護之處,衡情亦無事後對被告甲○○故作偽證之必要;足見被告甲○○辯稱不知所載運者為贓物應為可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