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第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雙園小吃部」服務員甲○○(藝名 珍珍 )不肯坐檯服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九五之三號「雙園小吃部」內,基於毀損甲○○名譽之犯意,並意圖散佈於眾,當在場四、五人面前,說稱「珍珍」(即甲○○):「是眾人幹」、「跟三、四個男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每人一萬元」、「有淋病,下體一點一點紅紅的」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而以此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指摘甲○○,使甲○○深感受辱。
二、丙○○因其父乙○○與甲○○就車輛毀損和解事宜,簽發票號B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付款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水林分行(下稱台南企銀水林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支票一紙,由丙○○之公公 陳籐本 交給甲○○。丙○○明知此情,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雲林縣水林鄉台南企銀水林分行辦理該支票掛失止付,指稱上述支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方申告上述支票遺失,請求警方偵辦持票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致甲○○於將上述支票提示時遭掛失止付退票。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一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當四、五人面前說稱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沒說甲○○的名字,我沒有指名,我說那個女人,我說這些都是消遣,沒有什麼用意,我沒有影射是甲○○云云。被告丙○○對上述二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為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為證人甲○○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證人丁○○亦證述:被告是因為被告經常要叫甲○○坐他的檯,甲○○不要,有時候甲○○不在店內,他叫不到就開始說這些,如果叫得到,他就沒有說這些,我聽到的時候,甲○○都沒有在場,是另外的同事告訴甲○○的等語。核與證人甲○○指稱:(他為何罵你這樣粗魯?)我不願意坐他的檯,送客,可能是他財大氣粗,我寧可不要賺;我沒有在場(指被告指摘時),但裡面的人有在場,包括丁○○、「寶貝」、「家欣」、「 杏子 」,真名我不知道;是事後裡面的小姐告訴我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存有爭執,被告指摘告訴人上述話語,是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又其當著四、五個告訴人工作同仁面前說稱上述話語,亦足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告訴人在上述小吃部上班所使用之藝名為「珍珍」一事,亦為證人丁○○、甲○○證述無誤,並為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當面指摘「珍珍」之人,當係指告訴人無訛,被告指摘的時機又刻意選在告訴人不在場之時,更足使在場之人判斷被告所指摘之人就是告訴人無疑。而上述話語客觀上甚為粗鄙,當然屬損害名譽之事,不可能沒有用意,只是消遣。被告乙○○上述辯解,毫無可取。
三、上述二之犯罪事實,除為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並為告訴人甲○○、證人陳籐本指證甚明,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南企銀水林分行函文及其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書證在卷可稽。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六、本院審酌被告丙○○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偵查中供稱已用現金換回支票,又現金已支付告訴人之情,亦為證人陳籐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丙○○,被告丙○○犯罪情節非重,又因支票之面額非鉅,事後亦即已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乙○○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的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的名譽上的損害,足見其無悔意,被告堅稱該等話語只是消遣云云,更可見被告自認說稱該等粗鄙之話語是輕鬆愉快,其當係非常鄙視告訴人,對告訴人毫無尊重的意思,其犯罪情節亦屬不輕,被告似乎不能感受告訴人所受之痛苦,法院為促被告感受而得於日後尊重告訴人,本應科以較重之刑罰,惟念及被告前與告訴人存有多次糾紛,已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經調取地檢署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再經本件有罪判決及執行後,應可收斂其行為,不致再招惹告訴人而觸犯刑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