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經過丙○○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一三一號住處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錀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部小客車得手,經啟動引擎欲倒車駛離時,因操作不順利,驚動了在屋內的丙○○而被發現,經丙○○請鄰居打電話報警將甲○○逮捕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對於右述時、地竊得丙○○之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倒車欲離去,為告訴人丙○○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於警訊、偵查中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件等可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竊取汽車時,係在精神異常,處於無意識下所為,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第查,被告警訊供稱:「我竊取該小客車是為要兜風,載馬子去遊玩」;「我是經過丙○○的家,發現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庭院,且未上鎖,鎖匙並插於鎖匙孔,我便上車發動該車企圖駛離,因我不太會開自排車,動作太慢被逮捕。」;偵訊供稱:「我路過那裡,發現那自小客車的錀匙插在車內駕駛座,我就啟動該自小車將它開走,只有我一人,沒有帶工具。」等語。被告不但對於小客車係他人之財物有認知,且對於如何發現該小客車、竊取之目的、竊取之過程、當場被逮捕之原因,事後並能詳述其始末等情觀之,可見其於為前開犯行時思路仍甚清晰。又觀警卷內照片,本案自小客車已經啟動有倒車之動作,可知被告有相當操作汽車,駕駛汽車之能力,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有完全決定之意識,非無意識狀態,所辯無犯罪故意,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於竊取汽車時,係在精神異常,處於無意識下所為,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兼以被告案發後已表示悔意,向告訴人丙○○道歉,告訴人丙○○因此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無工作,生活上有賴其父打雜收入為生,家境貧苦,有貧寒證明書可證,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 林何佑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許佩如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