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廢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撤銷上述緩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二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本為址設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一四五之二十號「東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聚公司)之職員,於九十年間,因工作表現的關係為該公司廠長乙○○解僱,對乙○○心生不悅,意圖報復。其基於放火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光陽牌機車,至雲林縣虎尾鎮「永美加油站」,持預藏之泡舒牌洗潔精空灌請加油站職員 蔡价智 填加汽油,再前往東聚公司旁,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將上述泡舒牌洗潔精罐內之汽油潑灑在東聚公司所有堆置於該公司圍牆外空地之長約六、七公尺、寬約四、五公尺、高約二公尺,為易燃物品之塑膠廢料堆上(共約一、二十包),並即點火引燃,而放火燒燬該塑膠廢料,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在工廠內之乙○○聽見異聲,趕緊出來滅火,當時火勢甚猛,危及塑膠廢料堆旁之大樹與公司建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乙○○趕緊持滅火器四、五支至現場救火,始止住火勢。此時在外巡查之東聚公司員工甲○○目睹丁○○點火後騎機車離開,甲○○隨即騎機車追向丁○○,但仍為丁○○逃逸,惟甲○○於追捕丁○○時目睹其臉型及身體外觀,並記下丁○○騎乘機車之車號後三碼阿拉伯數字及機車形狀,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前為東聚公司員工,並經東聚公司解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乙○○解僱的人很多,為何指明我放火,且證人所言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東聚公司上班,於九十年間因工作表現關係遭乙○○解僱,之後乙○○、 張文章 陸續接到多次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惟卻不出聲音之電話騷擾,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東聚公司曾經二次遭不明人士縱火,張文章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向警方報案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張文章於警訊時(被告同意證據使用)證述明確。被告亦於警訊中坦承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無誤。因此,被告曾多次以電話騷擾乙○○、張文章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於警訊中另辯稱可能是行動電話不小心按的云云,益可徵其對此心虛。而被告之所以會騷擾乙○○、張文章,當係因受東聚公司解僱,心生不滿所致。而在案發之前,乙○○、張文章二人並不確定騷擾電話為被告所撥打,亦不知道先前二次縱火行為是何人所為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參諸張文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向警方報稱公司遭人縱火及其被電話騷擾等案件時,並未向警方提及該等案件是被告所為(見警訊筆錄),當信證人乙○○之上述證詞,應係屬實。此點從證人甲○○到庭證稱:我還沒去上班之前曾被點火過二次,當然看到陌生人騎機車從那裡經過會有疑心等語。可認東聚公司是因之前的縱火事件,才特別僱請甲○○擔任巡查公司廠區內外的工作。因此,在本案發生前,乙○○、甲○○並未認定被告就是電話騷擾者或縱火者。另乙○○係東聚公司之廠長,張文章亦是東聚公司經營者,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遭人縱火等情,亦為其二人證述在卷。
㈡、對於案發的情況,證人乙○○具結證稱:我聽到聲音就出來看到火光,進去拿四、五罐滅火器一直打,打到火滅為止,差不多打了十分鐘,火才停止,事後從監視錄影看到縱火後有機車過去,泡舒洗潔精空罐是在現場發現的,裡面沒有汽油,但有很濃汽油味,之後我們就報警,空瓶交給警方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點多,我看到有人騎豪邁(機車)一二五(光陽牌),車號000的機車經過農田道路到東聚公司,然後我就看到他放火及爆炸聲,後來那個人就騎機車逃走,我沒有看清楚他用什麼工具放火,但放火現場遺留一瓶洗潔精的空罐,我拿起來看有汽油味;當天我發現他時有在後面追他,我追他到一個死巷,他轉身欲再逃走時,我們有面對面接觸,所以我有看清楚他的臉,就是站在庭內的丁○○等語,並當庭指認放火騎機車逃走之人就是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點火,我有追他;點完之後碰的一聲很大聲,好像槍、汽油彈的聲音;我在對面的農路,當時是躲在甘蔗園內,點下去的時候碰一聲我有看到,我就追他(指歹徒),他就跑到無尾巷;我還沒有去上班前,已被點過二次火,當然看到陌生人騎機車從那裡經過會有疑心,歹徒機車停在那裡,引擎沒有關掉,我就記得車牌號碼,我出來阻止的話,如果沒有點火也是沒有用,是一直看到點火才出來;我躲在農路那裡,差不多離一百公尺,看到點火我才去追,他停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之後點火機車騎了就跑;機車車牌是還沒有點之前就看到,騎在農路上面我就看到,後來我去追的時候,面對面有看到,他跑進去無尾巷等語。又證稱:還沒有到無尾巷的時候沒有看到車牌號碼,轉出來的時候有看到他的號碼,之後追到無尾巷時有與歹徒面對面,我擋他的時候,他有再騎出來(指從死巷騎出來),我回頭看到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幾號?)之後看到和之前看到的一樣,是和警察說的一樣,回頭看到時與歹徒的機車距離很近,我當時車子打橫要攔他,也是被他鑽過去,當時距離差不多我和法警的距離(經請通譯當庭測量為三公尺二十公分)等語。再證稱:(對於甘蔗園看到放火的人,甘蔗園的光線如何?)路燈算是水銀燈的光線,視線還算清楚,中間沒有東西遮住;我追到死巷的時候有看到縱火者正面臉部,他從無尾巷出來的時候沒有開車燈,大燈關掉,我(機車)有開大燈,歹徒是戴安全帽,看到他的正面差不多二、三秒,他穿白色短袖上衣,穿短褲,短褲什麼顏色我不知道,體格像被告這樣,面型也像被告這樣沒有錯,車牌號碼是我們報給警察,警察去查的,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本人沒有給我指認,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人等語。繼證稱:當天看到放火、跑掉的人是當庭被告,確實是這個人,不可能認錯人,當時我去追被告,我老闆去打火,我追完回來,火就打滅了,現場遺留的瓶子是他裝汽油留在現場,照相的時候裡面有無汽油我不知道,放置的地點離點火的地點差不多三、四公尺等語。以上各情,並有現場照片、證人乙○○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
㈢、由上述證據資料可見,證人甲○○已近距離目睹歹徒的機車車號、車型、及歹徒的面貌形狀、衣著外觀等特徵,而得在報案後記憶鮮明之時,即指認被告及被告機車之照片無疑。證人甲○○並證稱:(之前公司被放火之前有無見過這個同事-指被告?)沒有,(在你認出被告之前,有無他人提供意見,或是給你資訊是誰等等這種資訊?)沒有等語。所以,沒有事證顯示甲○○是在他人誘導暗示之情況下,而為錯誤之指認。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晚其駕駛上述機車攜帶泡舒洗潔精空瓶到「永美加油站」加油,當日被告之家人並未騎乘該機車外出,現場發現的泡舒牌洗潔精空罐是其所有等情,其亦無法解釋為何該洗潔精空罐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證人蔡价智即上述加油站職員則於警訊、檢訊中證實案發當日約零時許,頭戴安全帽,體型與被告很相似之人有到其服務的永美加油站加油。證人蔡价智於警訊中更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泡舒牌空罐,只記得蓋子是綠色的,手把也是綠色的等語(警訊筆錄被告同意證據使用),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泡舒牌洗潔精空罐之蓋子顏色相符。是由被告上述偵查中供詞,更可證明被告是於案發前即騎乘上述機車,持上述泡舒牌洗潔精空罐前往加裝汽油,再到東聚公司以該罐裝汽油縱火,因急著逃走,而將泡舒牌洗潔精空罐遺留在現場無誤。再參諸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乙○○、張文章間已存在之不愉快,更可佐證被告放火燒燬東聚公司物品動機,是出於報復乙○○、張文章之心態。綜上,被告辯稱未騎乘機車到現場放火云云,顯不足信。
二、至於被告放火之手段如何,證人甲○○雖於審判中證稱:歹徒是用瓶裝的汽油彈點火燃燒現場之塑膠廢料云云,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如何點火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泡舒牌空罐置放地點旁無燒燬跡象,被縱火燃燒的塑膠廢料清理時沒有看到類似汽油彈的容器等語。可見證人甲○○所證被告是以汽油彈點火一事,乃因其聽到「碰」的火燒聲音而產生的誤會。本院參酌被告是攜帶填加汽油之瓶罐到場,事後發現該瓶罐內已無汽油,但其外觀無燒燬跡象,足認被告是將罐內汽油潑灑到現場之塑膠廢料上,再點火燃燒,其放火之手段,應堪認定。
三、證人乙○○另證稱:被燒的塑膠原料本身有易燃性,現場堆放有一、二十包,面積差不多有法庭的一半,深差不多六、七米、寬四、五米、高二米左右,裡面是裝塑膠廢料,照片旁邊的鐵皮屋是空屋,沒有在使用,出去救火時火勢已經很大,火當時燒的比我高,旁邊樹木沒有被燒到,因為他丟到裡面一點,被燒燬的面積差不多四、五坪,這些塑膠廢料是部分被燒燬,燒的很嚴重的部分事後有清理掉等語。其並證述是以滅火器四、五罐打火,花了約十分鐘左右火才停止,已如前述,復有燃燒之塑膠廢料照片、乙○○滅火時之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上述火勢燃燒及事後滅火等情況判斷,可認當時點燃之火勢甚猛,若非乙○○在第一時間即向前滅火,該塑膠易燃廢料當使火勢更加延燒。本院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乙○○繪製的現場圖,可認被告縱火之塑膠廢料位置是在建物圍牆外,與工廠其餘建築物是有隔離,是被告燃燒該塑膠廢料,當非意在放火延燒建物,應只是單純放火燒燬東聚公司之塑膠廢料,意在造成乙○○等人之恐懼,以圖洩忿。而因該塑膠廢料旁緊鄰樹木及建物,並審酌現場的火勢、助燃物為汽油、燃燒的客體屬易燃物、及燃燒之面積等客觀之情狀綜合判斷,被告當時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亦無疑義。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撤銷上述緩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二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供承屬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被告因工作態度問題為雇主解僱,即心生怨恨,採取放火的激烈手段,以圖報復洩忿,可見被告犯罪動機之可責性不低,被告利用其之前曾在上述公司工作之關係,知悉公司塑膠廢料所在,而到該處縱火,更可見被告惡性,又被告放火於塑膠廢料之易燃物上,雖事後約十分鐘隨即被撲滅,惟若非乙○○及早發現處理,否則後果當更加嚴重,被告欲求個人之報復,不顧及其報復手段是足使他人亦受到危害,雖本件被燃物品之價值非鉅,但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被告犯後均未理會被害人東聚公司,未找過乙○○商談賠償事宜,乙○○亦在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顯然被告不太能體會被害人之感受,被告是有必要入監服刑較長的一段時間,促其明瞭自己行為的嚴重性,並學習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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