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牌照號碼8M-9285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除應先繳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繳付,自九十年三月份起,每月二十六日繳納,前三十五期每期應繳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最末期繳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總價計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並約定上開汽車於付清款項前應置放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四之九號丙○○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嗣丙○○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該車為擔保,向台元當舖質押借款十萬元應急,後因丙○○無法繳納借款利息,該車即遭台元當舖出賣,而丙○○自第十五期分期價款起(即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拒繳分期價款,福灣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丙○○承認上述事實,並與福灣公司代理人 盧美君 、 吳玉清 、甲○○指訴內容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福灣公司訪視客戶記錄表影本、福灣公司催款通聯記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當票影本各一紙、汽車讓渡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指告訴人受到的損害不輕,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而,告訴人代理人甲○○到場表示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已尋獲上述車輛並且已經取回,是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十分有限,上訴人所持理由已不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