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天府煤氣行送瓦斯之員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一,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二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且駕駛汽車應導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急駛,因為閃避他車,而侵入來車道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因之受有右股骨骨折、左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扭傷、及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 矢口 否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伊當時非上班時間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各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現場,天候、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急駛,因為閃避他車,而侵入來車道內,撞擊對向來車,致使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初審時自承開系爭自小貨車係為送瓦斯,其後翻異前詞,改辯稱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