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有身心障礙的兒子,還有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 魏素娥 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名義申請相關會員身分並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魏素娥之利益,亦使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須扶養照顧父親及身心障礙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然其於110年1月至3月間多次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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