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參酌聲請人在監執行,取得判決繕本較為耗時不便,基於司法便民原則,業已依職權為聲請人調取上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前案的判決確定情形如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核閱屬實,並有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可參: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本院
前案判決的犯罪事實一)、於105年8月同時觸犯侵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本院前案判決的犯罪事實二)、於105年6月至8月間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即本院前案判決的犯罪事實三),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審理後,認定事證明確,以上開3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
㈡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等規定,撤銷本院此部分判決,自行改判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認為聲請人的上訴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全案因而於109年4月16日確定。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從聲請人犯罪的動機、緣由觀之,二者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或主張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罪處斷,為此請准許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四、聲請人對運輸毒品犯行聲請再審部分:㈠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
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參照)。㈡本案聲請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聲請再審部分(即上開犯
罪事實一部分),確定之實體判決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該確定判決再審,聲請再審對象固然無誤,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觸犯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與犯罪事實二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關係等事由,是對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的「法律適用」進行爭執,而非針對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進行爭執,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屬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就販賣毒品犯行聲請再審部分: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之事項,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確定之實體判決,
當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而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既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作為再審對象,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加上聲請人也是爭執適用法律的問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六、本案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的情形,本院即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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