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至8頁上訴書,第52至5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心臟不好,須要裝置支架,請從輕量刑,不要入監服刑,可以易服勞役,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一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出標準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因患有心臟病且先前因工作摔傷腰而無法工作,現主要以資源回收、飼養家禽維持生活,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並提出自身患有心衰竭、高血壓、疑調適障礙併憂鬱情緒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4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主張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有毒品、家暴等前科,且於96、98、10
0、101、106年均有酒駕犯行,本案已屬6犯,顯見其屢教不改,且其交通工具為汽車,更增用路人之風險,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