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惠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111年度偵字第1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范惠晴部分撤銷。
范惠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上揭犯行,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4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