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劉福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9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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