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竣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竣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翔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詐欺2罪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1罪、偽造有價證券4罪,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4罪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5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固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2、3所示之罪(5罪)固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月+4年=4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分為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衡其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方式及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