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家豪犯背信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家豪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背信罪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背信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有限公司(由被告與 葉文堯 各出資50%設立,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而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業務,惟被告竟不僅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從中謀取個人私利,逕將○○○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 葉國書 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獨資成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所為非是,造成○○○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損失,而被告於原審亦就其受有3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一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認原審就被告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背信罪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背信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公司不法之利益,竟違背受○○○公司之託,處理公司之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亦迄未與○○○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子8歲,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葉文堯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受害金額達數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現為工地工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子8歲,現由前妻照顧,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葉文堯受有上開損害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指關於被告犯背信罪部分,而此部分量刑因子亦經本院於被告所犯背信罪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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