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佟孝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佟孝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既就刑之一部為實體上判決,即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故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兼指就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訴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受刑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既就量刑部分為實體上判決,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表示「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2年2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非短,然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雷同,獨立程度難謂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以及各罪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財物等人格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尚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狀況〈見執聲卷第16頁背面〉,所生服刑之痛苦程度及改過之可能性)。
3、綜前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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