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柯志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原審誤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1-62、7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配合調查,坦承犯罪,對酒醉狀態下一時衝動之犯行,感到懊悔,亦無相關前科,且考量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重大困難和壓力,請量處更輕之刑責。又被告已與告訴人 侯凱傑 達成民事調解,並於當日全額給付告訴人,且被告無再犯可能,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112年9月5日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成立調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件犯行,非但恫
嚇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精神安穩,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為主觀上將聽到之噪音,歸咎於告訴人在租屋處之行動,所為誠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為過
失致死罪,已於111年6月11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可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