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請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
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能徹底了解該證據之內容,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辯論,藉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正確性,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㈡惟查,原審認定聲請人選定勒贖目標,理由欄引用共同被告
張宏閔 於一審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之目標」,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與理由,然依據原審90年6月13日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並未就張宏閔89年3月25日供述「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該筆錄及內容向聲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讓聲請人有辯護之機會。
㈢再者,張宏閔與聲請人為共同被告且有利害關係,其供述本
質上是否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又依據共同被告 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 於88年10月14日、15日,及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分別供述在卷:「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之代價,且係自高雄往台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
㈣另李直育供述:「聲請人與張宏閔沒有進入現場但是有跟另
一名男子以手機互通電話,說現場太明顯易出事,聲請人告訴該名男子說太明顯就放棄」(按民國88年當時年代手機,並無影像顯示功能),惟聲請人與李直育並不認識,李直育又是如何能分身,同時看見及聽見是聲請人與該名互通電話及內容?聲請人又是以何號碼之電話通聯?顯見李直育之供述受到汙染所為,已違常理。
㈤李朝欽供述:「張宏閔交一把手槍給我」,再參張宏閔89年3
月25日供述筆錄:「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伊在車上向聲請人說已經完成介紹幫手任務,故獨自下車回家……」,由上述李朝欽等人與張宏閔89年3月25日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顯見張宏閔推卸刑責扭曲事實所為之供述甚明,且張宏閔指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之真實性,顯已存合理懷疑。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完全可靠。原審於90年6月13日審判期日,漏未調查,及時究明張宏閔89年3月25日供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該筆錄之真實性,使聲請人得以為有利於己辯解之機會。然本案究竟是誰知悉被害人之經濟背景及生活動向,選定為擄人勒贖之目的?李朝欽等人擄押被害人至統一超商又是要交給何人處理?又是以何方法向被害人勒索取贖?又是由何人支付張宏閔允諾給予李朝欽等人30萬元之酬金?原審未及時調查究明,至未發現是 洪天富 以100萬元代價由 陳長盛 帶領張宏閔所帶來之李朝欽等人,將被害人擄壓至統一超商附近之洪天富等人(此由卷證存檔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長盛等人之影像足資佐證),此與犯罪事實認定具有關聯性之潛在事實,為原審未及時調查評價過,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選定擄人勒贖目標之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陳,依據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與張宏閔89年3月25日該
供述筆錄所顯示之情形,足明張宏閔該供述筆錄之真實性,已存合理懷疑,原審未及時調查,提示或告知張宏閔筆錄指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之內容,使聲請人有辯解機會,致未發現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潛在事實,而此項真實之調查發現,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提之證人張宏閔、李直育、李朝欽、曾耀宗之上開供述,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部分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詳見附表),此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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