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行經原
告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所前,發現其配偶顏
錦秋之車輛停放在路口,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原告住所一
樓客廳,並見 顏錦秋 與原告單獨在客廳內,頓時醋勁大發
,公然在原告住所一樓客廳及騎樓車庫大聲咆哮,以「不
要臉」、「破麻」、「搶別人的老公」等台語辱罵原告,
並以「特種行業」、「誘拐別人老公」、「很多男人跟你
有關係」等語誹謗原告;又於103年7月28日在本院調解室
外,以「我相信我先生,我就是不相信妳」等涉及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話語誹謗原告,均足以侮辱、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
(二)被告於本件妨害名譽等事件發生前,曾陸續多次以上開言
語辱罵原告,並於事後即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9日、
103年5月3日以手機簡訊向原告道歉,足證被告確實曾對
原告口出惡言及辱罵原告。
(三)原告住所係連棟式透天厝,被告於午間休憩時,大聲咆哮
,街坊鄰居皆聞聲探頭張望;又本院調解室外係不特定多
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合,被告以不實言詞大聲辱罵原
告,令在場之眾人皆可聽聞,使原告承受淫蕩、不貞之觀
感,勢必受人憎惡、蔑視或嘲笑,而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四)原告為單親媽媽,需身兼父職,辛苦撫養子女,平日潔身
自愛、守身如玉係對其子女之最佳身教,原告對名譽之維
護與生命同等重要,竟遭被告辱罵,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外,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更因此遭受同儕之嘲笑,而加
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並登報道歉。
(五)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未以「不要臉」、「破麻」、「搶別人的老公」等
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原告所提證據均係造假,並找其友人
為證人,意圖讓被告受到懲罰。
(二)其餘援引反訴部分之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錄音光碟、譯文及現場列印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反
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
人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諸如:謝罪廣告、登
報道歉等是。惟仍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
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此項處分予以回復等,併行為人為侵
害行為之方式及手段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
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
(三)查被告雖辯稱其未以不雅語彙辱罵原告云云,惟其配偶顏
錦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詢問時,證
述:「(被告當天是否有對告訴人(即原告)謾罵?情形
為何?)有不要臉、拐人家老公之類的話語。(當時甲○
○(即被告)講的話很大聲嗎?周遭人是否可以聽到?)
當時有一點大聲。我沒注意車庫那邊有無其他人,到了車
庫她還是有繼續罵不要臉、搶人家老公之類的...」等語
(103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偵查卷宗詢問筆錄參照),足認
被告確有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是被告空言否認辱罵原告
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既以前
揭不雅語彙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部分,經核本件被
告係在原告住所客廳、車庫及本院調解室外,當面以上開
不雅語彙辱罵,並非透過他人或以報章、傳單、網路等方
式為侵害名譽之行為,其散播程度相當侷限,應屬當事人
間發生爭執時之情緒性用語,且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故意
行為,實難認有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而大量印發報紙加
以澄清之必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
等,認以精神慰撫金作為賠償即為已足,核無登報道歉以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
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實無必要。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前開判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始
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24日中午因工作關係行經反訴被告住
所前,發現其配偶顏錦秋之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反訴被告
住所大門上鎖,遂打電話予顏錦秋,經反訴被告同意,顏
錦秋替反訴原告開門,始得進入反訴被告住所,是反訴原
告並非侵入住宅。
(二)反訴原告進入反訴被告住所客廳後,竟發現反訴被告躺在
沙發上,顏錦秋則在一旁吃飯,反訴原告深感不妥,責怪
顏錦秋並欲將其帶回時,反訴被告竟惱羞成怒,先動手打
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胸部,致反訴原告胸部挫傷,反訴原告
基於正當防衛始咬傷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雖以該傷害案件
對反訴原告提起告訴,惟兩造已達成和解,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三)兩造就上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後,反訴被告基於反訴原告
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捏詞濫控反訴原告無故侵入住宅、公
然侮辱及誹謗等罪,致反訴原告無辜遭陷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
並提起本訴損害賠償事件。
(四)反訴原告係經反訴被告同意始進入其住所,並未以「不要
臉」、「破麻」、「搶別人的老公」等不雅字眼辱罵反訴
被告,反訴被告竟以竟以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不
實指控,對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已毀損反訴原告
之名譽與信用,為維護自身權益,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2
9日對反訴被告提起誣告、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之刑事告
訴;至於民事部分,基於事實同一,而提起本件反訴。
(五)反訴被告捏造不實情事對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已如前述,並陷反訴
原告再度受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不堪其擾,更讓反訴原
告之家庭關係再度面臨考驗,致反訴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六)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一)本事件發生時,反訴被告之住所並未上鎖,且兩造互不認
識,故不會同意讓反訴原告進入反訴被告之住所,況反訴
原告主張係其打電話請顏錦秋開門並帶其進入云云,業經
顏錦秋於偵查時作證反駁。
(二)兩造於刑事偵查庭時,反訴原告已承認辱罵反訴被告等情
事,反訴被告並當庭提出錄音檔、譯文及照片,顏錦秋亦
出庭作證。
(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103年度
偵字第8797號)之內容大致沒錯,僅顏錦秋證稱其忘了是
否有幫反訴原告開門部分為不實在,如果係其幫反訴原告
開門,就不會陳述說他嚇一跳。
(四)反訴被告雖與顏錦秋認識,但並未聯合他人設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係對反訴被告
之誣告。
(五)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其係經反訴被告同意始進入住所,反訴被告竟
以侵入住宅之不實指控,對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
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惟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
出請求,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並不相牽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其並未以不雅語彙辱罵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竟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不實指控,對反訴原告提起民、
刑事訴訟,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而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反訴原告確有於反訴被告住所客
廳、車庫及本院調解室外以前揭語彙辱罵反訴被告,已如
上述,則反訴被告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核無不實指控
,另向反訴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亦無不當。況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非本於侵權之故意,
且反訴原告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為真。換言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
有理,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