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應按期繳納本息,利
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息18.25%,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
算,且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
9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9,924元(含本金69,905元、未收利息19元),
但被告卻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本金69
,9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於93
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原告得於受讓限度內承受萬泰銀行之權利。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債權讓與公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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