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有信用
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依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5
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405元、循環利
息8,730元,合計85,135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
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135元,及其中76,405元自95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