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
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8年10
月23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
)15萬5043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本件曾於96年6月19日簽定分期償還約定書,即被告每月
為一期應繳2000元,惟就利息部分並未予免除。被告日後
曾中斷數期未繳,而原告承辦人員電話中應該是告以被告
應補足欠繳部分,並按該約定書繳足達一定金額後,始予
免除,非如被告所稱有免除利息約定;況若真有免除利息
,按銀行作業程序,應有書面資料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名稱變更函釋、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應收
帳款明細表、分期償還約定書、帳單說明書及帳單明細表
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應僅欠11萬1817元。蓋被告曾
與原告協商,原告人員曾口頭上允諾不計息清償。又被告
有繼續繳款,自96年10月繳到98年12月,中間累積有中斷
三期未納,共繳了約48000餘元,被告認為扣除本金13萬
8127元,被告認餘額應僅剩11萬1817元,否則,怎麼會越
繳越多?又除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約定書外,兩造沒有簽
定任何書面協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名稱變更函釋、原告法
定代理人變更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其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為被告不爭執
,僅辯稱被告曾與原告協商,原告人員曾口頭上允諾不計
息清償。惟被告復自承除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約定書外,
兩造沒有簽定任何書面協議等語,是既被告未能提出何書
面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置辯難謂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有
繼續繳款,自96年10月繳到98年12月,中間累積有中斷3
期未納,被告認餘額應僅剩11萬1817元部分。經查,核諸
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約定書,仍有計算利息之約定,況兩
造所約定之較優惠分期還款方式,須建立在被告按期繳納
,並無悔諾情事之前提上,此觀該約定書償還方式第五點
自明,而被告已自認期間曾有中斷3期未納,清償方式自
應回歸原來之清償條件,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即屬誤會,亦
不足採。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5043元;及其中12萬5429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