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約定,持卡人(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46,2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萬泰銀
行於94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原告得於受讓限度內承受萬泰銀行之權利。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公告(95年1月2日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證明、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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