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65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共
計22,895元,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
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則尚有109,210元
未給付,是被告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臺灣新光銀行自負有
清償各該欠款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