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1年4月3日依上開
契約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4年6月29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
尚積欠原告124,881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丙○○之訴訟)。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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