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上限,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8
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付,並約定逾期償
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借款49,921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金之約定)關係,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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