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7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99年度屏簡字第71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