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阿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0歲止
。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分別為民國54年3月4日
、63年5月17日、00年00月0日生,算至其等60歲止之期間
均已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就原告甲○○部分本件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就原告乙○○部分本件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76,76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1,392元,就原告丙○○部分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4,150,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計
算式如附表)。
三、本見原告丁○○為00年00月0日生(51歲),算至其60歲止
之期間為9年,故就原告丁○○部分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3,434,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
計算式如附表)。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別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1.原告甲○○部分:
31,800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10=3,816,000元
2.原告乙○○部分:
33,973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10=4,076,760元
3.原告丙○○部分;
34,589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10=4,150,680元
4.原告丁○○部分;
31,800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9=3,43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