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阿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0歲止
  。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分別為民國54年3月4日
  、63年5月17日、00年00月0日生,算至其等60歲止之期間
  均已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就原告甲○○部分本件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就原告乙○○部分本件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76,76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1,392元,就原告丙○○部分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4,150,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計
  算式如附表)。
三、本見原告丁○○為00年00月0日生(51歲),算至其60歲止
  之期間為9年,故就原告丁○○部分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3,434,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
  計算式如附表)。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別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1.原告甲○○部分:
 31,800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10=3,816,000元
2.原告乙○○部分:
 33,973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10=4,076,760元
3.原告丙○○部分;
 34,589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10=4,150,680元
4.原告丁○○部分;
 31,800元(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2×9=3,43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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