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 素行 :被告簡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簡瑋志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經警徵得簡瑋志同意,在簡瑋志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簡瑋志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內含殘渣之玻璃球1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瑋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為犯本件之罪,顯見對於毒品之自制力已屬薄弱,復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在自戕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合計驗餘淨重0.8728公克;而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8728公克;聲請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見偵卷第45頁毒品鑑定書之記載);
二、內含殘渣之玻璃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