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賴英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上訴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兩張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據,經原審判准後,於本院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6張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雖表不同意追加,惟核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而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追加: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張(下稱系爭8紙支票),共計28萬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
2、4、5所示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其餘支票則未提示(詳見附表「提示日欄」所示),因系爭8紙支票均係上訴人之前配偶 許祈雄 先後委託 羅錦浩 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作擔保。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000元。許祈雄從事裝潢生意,其對外均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與他人生意往來,且許祈雄先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足徵上訴人確有授權許祈雄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應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許祈雄簽發系爭
8紙支票時並未得上訴人之授權,但上訴人先前既有授權許祈雄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開立支票,足認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被上訴人乃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依羅錦浩於原審之證言可知,許祈雄當初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既在場,自難諉為不知,則依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許祈雄簽發系爭支票之效力自應及上訴人,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配偶許祈雄前因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上訴人置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得手後,自98年1月間起,擅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請被告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在上址住處內,持前開竊得之上訴人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而偽造有價證券。許祈雄前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系爭8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4、5、8所示4張支票更經鈞院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應予沒收,而其餘支票雖未記載於前開刑事判決內,然被上訴人前已自承係因提示部分支票未獲兌現,故未再提示其餘支票;再由該等支票上之票號、發票日、提示日及筆跡等均與其他受偽造之支票連貫等情觀之,可知附表編號2、3、6、7所示支票受偽造之情形與前開經刑事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4張支票並無二致,系爭8紙支票均為許祈雄所偽造,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請求票款,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之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管轄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支票票款12萬7,000元及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併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00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之前配偶許祈雄前因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上訴人置放在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得手後,自98年1月間起,擅自向中小企銀申請上訴人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在上址住處內,持前開竊得之上訴人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而偽造124張支票有價證券,及持前開竊得之上訴人印鑑章在2張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及填寫金額欄,但尚未填載發票日,而偽造文書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4張支票雖未刑事扣押,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應予沒收(見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之附表編號1、4、5、8所示支票4張雖已由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應予沒收,然因該等支票非屬違禁品,亦未實際於刑事案件中扣押,故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僅為有無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8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許祈雄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8紙支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規定,就系
爭8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
7,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許祈雄簽發系爭8紙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許祈雄簽發系爭8紙支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授權許祈雄簽發支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許祈雄因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故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竊取上訴人置放在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得手後,自98年1月間起,擅自向中小企銀申請被告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在上址住處內,持前開竊得之上訴人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而偽造124張支票有價證券,及持前開竊得之上訴人印鑑章在2張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及填寫金額欄,但尚未填載發票日,而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許祈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於卷,核與賴英美、證人 劉真真 、證人即中小企銀員工 黃獻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小企銀99年7月16日、100年3月
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退票提示人資料,及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99年度他字第4106號偵查卷第22至48頁、刑事卷第37至17
3頁),復有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1、編號4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紙支票扣案可佐,暨支票領取證影本4紙及本院該刑事庭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38至41頁);又據許祈雄於本件到庭證稱:
伊作生意的時候,曾經有用伊太太即上訴人之支票來付材料款,95年以前上訴人的票據是正常的,95年之後因為有退票記錄,上訴人很生氣,後來上訴人就跟伊商量說不要去申請支票回來開,但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把支票拿回去,空白支票簿平常放在臥室裡面,但當時也沒有剩幾張,之後伊就去銀行申請上訴人的空白支票簿回來自己開支票,上訴人並不知道伊用他的名義去申請空白支票簿使用,因為當時伊跟上訴人協議不再使用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平常都是放在臥室裡面,伊自己拿,但上訴人不知道伊拿取他的支票印鑑章,因伊用完就放回原處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1年
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且許祈雄之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而如本件附表編號
1、4、5、8所示4張支票雖未扣案,但經刑事判決宣告應予沒收,已如前述,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徵,故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許祈雄簽發系爭8紙支票等語,堪予憑信。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許祈雄委由羅錦浩持系爭8紙支票來向其借
款,其曾於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名義支票時向銀行徵信,銀行表示上訴人並無退票紀錄,其始貸與金錢,且其曾於所收上訴人名義支票第一次退票後,與許祈雄見面,許祈雄曾告以伊從事裝潢生意均係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用以支付款項等語,然縱令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向銀行徵信之際,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尚無退票紀錄,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權許祈雄簽發支票之事實;而許祈雄曾告以被上訴人伊作裝潢生意均係使用伊太太即上訴人之支票以支付款項等情,亦僅許祈雄片面向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予許祈雄簽發支票之行為,故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許祈雄簽發支票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旨所揭,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與許祈雄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之代理權,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規定,就系爭8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復為上訴人否認。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稽。本件乃許祈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上訴人置放於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後,自98年1月間起,擅自向中小企銀申請上訴人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在上址住處內,持前開竊得之上訴人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而偽造124張支票有價證券,業如前述,均係許祈雄擅自所為,上訴人始終不知情,上訴人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而足使被上訴人信許祈雄有代理權之情形。
㈡證人羅錦浩雖於原審時證稱:98年底許祈雄要伊幫他調現,
每次都是1張支票,支票是上訴人的支票,都是許祈雄交給伊的,支票都是許祈雄現場在家蓋章開票交給伊的,印章都是許祈雄隨身攜帶,開票時印章是從口袋裡拿出,開票時上訴人在廚房炒菜,因為客廳很小,上訴人也曾經問許祈雄幹嘛開票給羅先生,許祈雄告訴她明天要軋票的錢;上訴人有在現場二次,另外一次是在茶几旁邊,但是沒有問,這二次是在開票第4-5張的時候云云(見原審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許祈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作生意的時候,曾經有用伊太太即上訴人之支票來付材料款,95年以前上訴人票據是正常的,95年之後因有退票記錄,上訴人很生氣,後來上訴人就跟伊商量說不要去申請支票回來開,但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把支票拿回去;空白支票簿平常放在臥室裡面,之後伊就去銀行申請上訴人名義的空白支票簿回來自己開支票,上訴人並不知道伊用他的名義去申請空白支票簿使用,因為當時伊跟上訴人協議不再使用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平常都是放在臥室裡面,伊自己拿,但上訴人不知道伊拿取他的支票印鑑章,因為伊用完就放回原處,因伊申請空白支票簿回來上訴人不知道,所以伊不可能在上訴人在場的時候簽發上訴人的支票,伊從來不在家裡簽發上訴人名義的支票,因為伊跟上訴人早就協調好不用他名義的支票,伊是盜用上訴人的支票等語在卷,此有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準此,許祈雄簽發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時,上訴人是否果真在場,顯非無疑。另經本院訊問證人羅錦浩,羅錦浩於本院則翻異其於原審之證詞而改稱:許祈雄簽發系爭8紙支票時、或交付系爭8紙支票予伊時,上訴人均不在場等語,亦有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證人許祈雄、羅錦浩均證述許祈雄於偽造上訴人名義支票時,足認許祈雄偽造有價證券之際,上訴人確實不在場甚明。又參以許祈雄於本院證稱其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後,有些票是其拿給羅錦浩,請羅錦浩幫忙調現,有些票則是羅錦浩向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支票等語,並為證人羅錦浩所當庭承認其確有向許祈雄借用20張以上之上訴人名義支票供己對外使用(見本院卷第103、
106頁之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系爭8紙支票中,除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無背書以外,其餘7張支票均有羅錦浩之背書(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60頁),且其中或為許祈雄、羅錦浩2人之背書(見附表編號
5、6所示支票)、或為羅錦浩與第三人之背書(見附表編號3、7、8所示支票)、或僅有羅錦浩1人背書(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甚且附表編號4、5所示兩張支票係提示遭退票後始再由他銀行代收(見原審卷第107、108頁),由上各情,足認羅錦浩於原審時所證稱許祈雄於家中簽發偽造上訴人名義支票時,上訴人曾有2次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或上訴人有何實際知許祈雄偽造上訴人名義支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許祈雄係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8紙支
票乙節,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隱名代理須以「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乃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者,然本件許祈雄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8紙支票,故顯非隱名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另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000元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查,許祈雄於本院證述僅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16萬元之支票2張,以及系爭
8紙支票中有其背書者(即附表編號5、6所示兩張支票),係其委由羅錦浩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108頁反面、109頁正面及反面之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羅錦浩亦證稱其持上訴人名義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有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係其朋友(指許祈雄)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準此,顯然以附表編號1、2所示兩張支票供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祈雄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其餘各紙支票,因羅錦浩亦有向許祈雄借用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而供己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許祈雄復否認其餘各紙係其所委請羅錦浩向被上訴人調現,惟無論如何,顯均非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000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2萬7,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支票附表: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台幣)│││├──┼───┼──────┼──────┼─────┼─────┼──────┤│1│ 賴美英 │台灣中小企業│99年6月6日│60,000元│AY0000000│99年6月7日││││銀行新莊分行│││││││││││││├──┼───┼──────┼──────┼─────┼─────┼──────┤│2│賴美英│同上│99年6月23日│100,000元│AY0000000│100年1月6││││││││日│├──┼───┼──────┼──────┼─────┼─────┼──────┤│3│賴美英│同上│99年5月22日│22,000元│AY0000000││├──┼───┼──────┼──────┼─────┼─────┼──────┤│4│賴美英│同上│99年6月7日│20,000元│AY0000000│99年6月7日│├──┼───┼──────┼──────┼─────┼─────┼──────┤│5│賴美英│同上│99年6月7日│15,000元│AY0000000│99年6月7日│├──┼───┼──────┼──────┼─────┼─────┼──────┤│6│賴美英│同上│99年6月9日│20,000元│AY0000000││├──┼───┼──────┼──────┼─────┼─────┼──────┤│7│賴美英│同上│99年6月16日│30,000元│AY0000000││├──┼───┼──────┼──────┼─────┼─────┼──────┤│8│賴美英│同上│99年6月11日│20,000元│AY0000000│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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