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洪信斌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参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三陽
牌VTP─四二七號機車一部,約定車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三百廿元,分十二
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廿五日付四千一百十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第一
期款均未交付,計積欠原告車款四萬七千九百廿元及約定之訴訟費五千元,而該車經
原告取回估價殘值一萬四千元,被告計欠四萬零三百廿元迄未支付,爰依二造間買賣
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領
被告積欠該價金等未返還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洪信斌到庭指證無訛,並有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機車維修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應准許
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