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雲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熊英信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斌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陳柏輝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輝經本院判處教唆傷害罪、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經本院判處傷害罪,被告等人均就此部分罪刑不服提起上訴;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等人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