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演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左轉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謝春寶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挫裂傷、牙齒斷裂、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