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36號聲請人 張芝菡 即原告之6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應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到院,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9日寄存送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簽收該裁定,有該所工作記錄簿1紙在卷可查。嗣本院於99年10月12日查詢,均未有原告到院繳納裁判費之紀錄,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原告因迄未補正該起訴所應具備之程式,故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99年10月1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9年9月27日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需待扶助律師向該會提出訴訟救助聲請,而請求暫緩繳納裁判費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該會分別於99年12月7日、100年2月21日回覆稱:「本會覆議委員會99年
9月27日認定 張君 (即本件聲請人)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准予本會全部扶助。惟張君嗣後經過考量後,於99年10月13日撤回申請,重新申請新案件,選用勞委會專案。審查委員會於99年10月13日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准予扶助」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3日已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准予扶助,惟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並未接獲該扶助律師之委任狀。足見,原告遲誤本院裁定所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期間,並無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綜上,聲請意旨請求回復原狀,即與前開所述要件不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