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雲翔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記載「其他(即 陳柏輝 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 熊英信張漢斌 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第1項規定自明。再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劉雲翔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並諭知有期徒刑1年5月,是原判決所記載「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其中就被告劉雲翔傷害之記載係屬贅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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