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雲翔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熊 英信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 陳柏輝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 熊英信 部分,均撤銷。
陳柏輝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劉雲翔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刀械各壹把,均沒收。
張漢斌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刀械各壹把,均沒收。
熊英信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叄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刀械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㈠陳柏輝於民國98年間與 蘇芸萱 合夥經營 高雄市 ○○區○○路與文武街口之「卡米兒卡拉OK店」,負責女服務生坐檯部分,平日亦兼營代書業務,對外放款收取利息。㈡劉雲翔綽號「神經」、「 耗呆 」,負責協助陳柏輝收取債款及處理「卡米兒卡拉OK店」女服務生坐檯事宜,陳柏輝乃出借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3樓房間供劉雲翔居住。㈢張漢斌綽號「 阿斌 」,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劉雲翔為朋友關係,並視陳柏輝為老闆,故與劉雲翔同住在系爭處所3樓。㈣熊英信綽號「 阿信 」,與張漢斌、劉雲翔為朋友關係,經常前往系爭處所,並曾為陳柏輝催討債務。㈤ 曾俊凱 綽號「 阿凱 」,其與劉雲翔為朋友關係,並因同住之女友 薛慈卉 在「卡米兒卡拉OK店」擔任女服務生,乃經常前往系爭處所。㈥ 王文欽 則因經濟情況不佳,經劉雲翔於98年6月初介紹前往「卡米兒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並向陳柏輝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應付利息2,000元,及簽立面額2萬元、
5萬元本票各1張,復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個人貸款資料表供陳柏輝收執。
二、緣王文欽之友人 張豐文 (斯時與王文欽同住一處)經常前往「卡米兒卡拉OK店」,並曾對「卡米兒卡拉OK店」女服務生 林佳瑩 毛手毛腳,陳柏輝、劉雲翔得知後,認為張豐文未在店內消費,卻趁機撫摸女服務生之身體,致心生不悅,陳柏輝要劉雲翔處理此事,劉雲翔乃於98年6月29日透過林佳瑩撥打電話向張豐文佯稱有人需要按摩,而約張豐文至「卡米兒卡拉OK店」,俟張豐文到場後,劉雲翔即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共4、5人出手毆打張豐文成傷,陳柏輝則以和事佬之姿出面制止劉雲翔等人。嗣張豐文在王文欽陪同下向警察機關報案,指訴劉雲翔有傷害行為,陳柏輝不得已而再以長輩之姿出面,同意以其對王文欽之債權抵銷劉雲翔應賠償張豐文之醫藥費,張豐文與劉雲翔乃因此達成和解。至此,陳柏輝、劉雲翔乃對王文欽心生怨恨,陳柏輝並向劉雲翔稱此事不可能就此簡單結束等語。
三、王文欽因認其積欠陳柏輝債務已因上開和解條件抵銷完畢,乃於98年7月3日18時許,前往系爭處所1樓,欲向陳柏輝取回質押之證件、本票等物,適劉雲翔、張漢斌在系爭處所
3樓,曾俊凱載同薛慈卉亦已在系爭處所內,而陳柏輝之2名友人則在系爭處所1樓。王文欽取回部分證件及本票欲行離開之際,劉雲翔接獲陳柏輝之通知下樓,張漢斌亦隨之下樓,陳柏輝即基於教唆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示意劉雲翔等人應阻止王文欽離開及給予「教訓」,劉雲翔、張漢斌、曾俊凱會意後,即共同基於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雲翔、張漢斌、曾俊凱緊追王文欽至門外,將王文欽攔阻後帶往系爭處所3樓,而熊英信適於此時到達系爭處所,見狀後會意陳柏輝教唆其等阻止王文欽離開及給予「教訓」之意思,亦萌生與劉雲翔、張漢斌、曾俊凱共同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隨之上3樓。王文欽被帶至3樓後,劉雲翔喝令王文欽跪下,並向王文欽稱「你欠 董仔 (指陳柏輝)錢,要好好處理,工作好好做」,及質問為何將其資料提供予警方,復要張漢斌至隔壁房間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管制刀械1把,劉雲翔即以該刀械之刀背揮砍王文欽之左手臂,致該刀械之刀刃與刀柄隨之分離,劉雲翔要熊英信再至房間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管制刀械1把,劉雲翔再以該刀械之刀背揮砍王文欽之左手臂,惟因揮砍角度偏移,致該刀之刀刃刺傷王文欽之左手臂,而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亦同時或先後以腳、手或持刀鞘踢、打王文欽之身體,致王文欽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並因而受有左上肢瘀傷、刀刺傷等傷害,且因左上臂流血嚴重,乃由熊英信以毛巾為其綑綁左手臂以止血。
四、約半小時後即98年7月3日18時30分許,陳柏輝至系爭處所
3樓,承上開教唆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並提昇教唆傷害王文欽之犯意為教唆殺害王文欽之犯意,向劉雲翔陳稱「人帶去外面處理」等語,劉雲翔即將此情轉告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知悉,並將王文欽帶至系爭處所1樓,而陳柏輝為製造全部事件與其無涉之假象,乃要求當時已受傷之王文欽補簽切結書,並由張漢斌擔任見證人,復要求劉雲翔簽立日期為98年6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乃共同承上開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並共同提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聯絡,由劉雲翔、張漢斌自系爭處所1樓辦公桌抽屜、沙發後面拿取長約30公分之短刀械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及長約110公分、直徑約2公分鐵棍1支(亦未扣案),並由曾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 曾美妃 所有,由曾俊凱所使用),搭載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薛慈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王文欽(右前座:薛慈卉,右後座:劉雲翔,左後座:張漢斌《熊英信坐在張漢斌腳上》,後座中間:王文欽),先前往「卡米兒卡拉OK店」前讓薛慈卉下車(此時,劉雲翔改坐右前座),至同日21時41分許,該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里○○路○○號旁巷內之仁美公墓,劉雲翔先喝令王文欽跪在地上,繼之持鐵棍毆擊王文欽身體,再將鐵棍交予曾俊凱、張漢斌、熊英信毆擊王文欽身體,後劉雲翔復持該短刀械朝王文欽揮砍,王文欽以手抵擋,張漢斌、熊英信亦持鐵管繼續毆打,致王文欽癱坐地上,劉雲翔即持短刀械朝王文欽胸口刺入,王文欽因而倒地,劉雲翔再將該短刀械交予熊英信,叫熊英信「上」,熊英信即朝王文欽肋骨刺下,劉雲翔亦再以鐵棍重擊王文欽頭部,再由曾俊凱、張漢斌、熊英信輪流持鐵棍毆打王文欽頭腦、臉部,劉雲翔復以短刀械刺王文欽腹部多下,造成王文欽受有頭部嚴重挫傷出血(於兩側額部、顴部及臉頰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右額有裂傷(深及骨膜)、左右頂部多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左右枕部多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面部左眼眶部、左鼻樑處至右眶部有嚴重鈍性傷害(為致死創傷,頭顱骨有骨折,顱底於兩側前腦窩眶部呈嚴重粉碎性骨折,眼球破出顱底、蝶骨呈粉碎性骨折、顱底兩側中腦窩有骨折、蝶鞍部位呈粉碎性骨折);兩側臉頰部有嚴重挫傷、右耳有挫傷出血、左上唇外側部有裂傷、下頦部有裂傷深及頷骨(深約1.2公分)、口部嚴重挫傷出血(牙齒有斷裂)、右上頷骨呈骨折斷裂;頸部有2處切割傷(位於上方9.7×1公分、下方9.5×1.
5公分);左前胸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由左前胸部刺進心臟約1.3公分)、右前上胸部刀刺傷(深約14公分,右肺穿刺傷)、右前胸部刀刺傷(深約12公分,橫膈膜穿刺傷)、右胸外側部刀刺傷(深約10公分,穿刺肝臟出血)、左上腹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深入腹腔內,腹部主動脈被切斷,腹腔內出血)、右上腹部刀刺傷(深約16公分,右後腹膜出血);左上背部有多處棍棒傷(右背部、左背部有多處棍棒傷)、腰部有瘀傷、臀部有瘀傷、右上背部有多處切割傷;左上肢左上臂部有大範圍瘀傷、左上肢後肘部有1處刀刺傷、左上肢後肘部有瘀傷、左上肢左手背部第三指至第四指有裂傷、右上肢右上臂部有多處切割傷及1處刀刺傷、右上臂近端有多處切割傷、右上臂有1處刀砍傷(深及肌肉及肱骨,深約3公分);右前臂、右後肘部及右手背部有多處切割傷及2處刀刺傷;兩側下肢小腿後部及外側部均有瘀傷、兩側足蹠部均有瘀傷、左足背部有瘀傷、左側外踝部有瘀傷、右側外踝部有瘀傷等傷害;王文欽嗣因多重鈍性傷於頭部、背腰部及胸腹部銳器傷(主要致死創傷為面部於左眼眶部、左鼻樑處至右眶部有嚴重鈍性傷害;左前胸部刀刺傷刺進心臟,左上腹部刀刺傷刺進腹腔致主動脈被切斷),最後因頭部鈍性傷致顱骨粉碎性骨折、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劉雲翔等4人見王文欽死亡後即逕行離去,於回程途經高雄市○○區○○路中正預校旁,由張漢斌將鐵棍丟至附近排水溝內(未經尋獲),並於翌日(98年7月4日)淩晨回到系爭處所,由劉雲翔指示張漢斌向陳柏輝報告「人已躺平」,陳柏輝聽聞擔心是否留下不利證據,即稱「該丟的東西要丟」,熊英信乃於事件見報後,將該短刀械丟棄在高雄澄清湖附近溼地公園內(亦未經尋獲)。
五、嗣於翌日(98年7月4日)16時30分許,仁美公墓看守員杜生財發現王文欽屍體,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仁美公墓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現場附近,經查證車主曾美妃後,知悉該自小客車斯時係由曾俊凱駕駛,再經詢問曾俊凱主動供出上開各情,劉雲翔、張漢斌及熊英信乃於98年7月6日3時10分許,在系爭處所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扣得劉雲翔所有供傷害王文欽所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刀械各1把,及與本案犯行無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1把。
六、案經王文欽之母王 陳素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偵查中,均經檢察
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29至134頁、第17
3頁;更㈡卷二第59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下稱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均坦承有傷害及剝奪被害人王文欽行動自由,並分別持短刀械及鐵棍刺擊、毆擊王文欽,因而致王文欽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殺死王文欽之意思云云。訊據被告陳柏輝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殺人等犯行,辯稱:被害人王文欽是伊的員工,伊把他當弟弟看待,伊並未教唆劉雲翔等人對王文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此事與伊無關,一切都是劉雲翔咬(誣陷) 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柏輝與蘇芸萱合夥經營高雄市新興區「卡米兒卡拉OK
店」,雇請薛慈卉、林佳瑩等人為女服務生,平日並兼營代書業務,對外放款收取利息;被告劉雲翔、熊英信、張漢斌、曾俊凱等人,均曾依被告陳柏輝指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被告劉雲翔、張漢斌、曾俊凱並曾管理女服務生上班情形;及被害人王文欽在「卡米兒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曾向被告陳柏輝借款2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並交付面額2萬元、5萬元本票各1張、個人貸款資料表、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供被告陳柏輝收執等情,業據:
⒈被告陳柏輝於警詢供稱:「我與蘇芸萱合夥經營高雄市○○
區○○路、文武街口『卡米兒卡拉OK』,我負責店內小姐坐檯部分,薛慈卉是我僱用的服務小姐;我還有從事代書業,大家都稱呼我陳代書;王文欽有向我借2萬元,每月利息2,
000元,當時有簽2張本票,1張5萬元、1張2萬元,及駕照、個人貸款資料表給我,到目前為止,王文欽只支付我本金1,000元,其餘有錢時才200元、300元慢慢還我」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4頁;偵卷一第192頁)。
⒉共同被告劉雲翔於偵訊、本院更一審分別陳稱:「我原本就
住在陳柏輝那裡,負責幫陳柏輝催討債務的」(見偵卷一第
120頁)、「陳柏輝也會叫張漢斌、曾俊凱去收錢,他有給酬勞給他們,陳柏輝也有叫我們叫飆車族去六合店燒烤店找人家麻煩」」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59頁背面)。共同被告熊英信於本院更一審陳稱:「六合夜市後面那裡有一家燒肉店有人向陳柏輝借錢,沒有還利息,陳柏輝也是叫劉雲翔帶我們這群年輕人騎摩托車過去繞2圈,繞完之後回去跟他報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漢斌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陳柏輝他有請我去收過
3次錢,他說事後弄完再給我錢」(見偵卷一第332頁)、「我與陳柏輝是員工、老闆關係,我從98年6月份開始受僱於陳柏輝做收帳。劉雲翔與陳柏輝一樣是員工、老闆關係,劉雲翔也是受僱於陳柏輝與我一樣做收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⒊證人薛慈卉於原審證稱:我是從98年6月27日開始在陳柏輝
經營的「卡米兒卡拉OK店」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及證人林佳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劉雲翔應徵我進「卡米兒卡拉OK店」的,但他不是老闆,張漢斌及曾俊凱會去店裡察看我們小姐上班的情形。我們上班之前要簽約,要上半年,我是跟陳柏輝簽切結書,陳柏輝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19頁)。
⒋此外,並有警方於98年8月5日搜索系爭處所扣得王文欽簽
發本票1張(面額5萬元),及薛慈卉、林佳瑩、 唐藝芸莊育綺吳佳芸 簽立之切結書、個人貸款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扣案可資佐憑。
⒌綜上,足認被告陳柏輝負責「卡米兒卡拉OK店」內女服務生
坐檯事務,並從事代書對外放款;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告曾俊凱乃因此參與為被告陳柏輝催討債款或管理「卡米兒卡拉OK店」女服務生坐檯事務;被告陳柏輝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告曾俊凱之行為有實際之影響力;而被害人王文欽則積欠被告陳柏輝近2萬元債務等情,均堪以認定。
⒍被告陳柏輝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王品堯 、蘇
芸萱,欲證明被告劉雲翔僅係介紹小姐給被告陳柏輝,並非被告陳柏輝所僱用收取帳款、圍事之人云云(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76至177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
⑴證人王品堯先證稱:王文欽的小費先經過我,再交給老闆娘
(即蘇芸萱),因為他有欠老闆(即陳柏輝)錢,所以他會把錢先給我,我再拿給老闆娘,老闆娘再拿給老闆(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1頁背面);嗣改稱:我知道王文欽有欠錢,但是欠何人錢,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2頁)。
⑵證人蘇芸萱先證稱:王文欽把每天收取的小費,拿取一部分
直接交給我,沒有透過別人,由我轉交給陳柏輝,要我還給陳柏輝,他欠陳柏輝大約2萬元(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6頁);嗣改稱:「(王文欽究竟是欠何人錢?)王文欽應該是欠劉雲翔錢,但是因為他常常被劉雲翔打,所以陳柏輝就先替他還錢,王文欽再去賺小費來還陳柏輝。」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6頁背面)。
⑶經核證人王品堯、蘇芸萱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各自前後不一
,且該2人之證詞亦互為矛盾、歧異。更有甚者,證人蘇芸萱上開證稱:王文欽應該是欠劉雲翔錢,但是因為他常常被劉雲翔打,所以陳柏輝就先替他還錢,王文欽再去賺小費來還陳柏輝乙節,不僅與被告劉雲翔陳稱:陳柏輝並沒有替王文欽還錢給我,因為王文欽欠錢的對象不是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8頁),不相符合;亦與被告陳柏輝陳稱:劉雲翔於98年6月初帶王文欽來我們公司找我,說王文欽在外面欠人家錢,在仁美地區經常被毆打,且說王文欽信用良好,要跟我借錢,我可憐王文欽,就借2萬元給他,每個月跟他收利息2,000元,劉雲翔是幫我收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5頁;偵卷一第132至133頁),大相逕庭。綜上,足認證人王品堯、蘇芸萱上開證述情節,洵與事實有間,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輝之認定。
㈡因被害人王文欽之友人張豐文對「卡米兒卡拉OK店」女服務
生林佳瑩毛手毛腳,遭被告劉雲翔98年6月29日在「卡米兒卡拉OK店」內毆打成傷,其後並由被告陳柏輝以其對被害人王文欽之債權抵銷張豐文之醫藥費而達成和解,致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對被害人王文欽心生不滿乙節,業據:
⒈證人林佳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一個張豐文的幫我按摩,
他從肩膀按到胸部的地方,我不太舒服,有閃開。閒聊時,我對店裡叫「呆呆」的人抱怨有個男生到店裡都不消費,且毛手毛腳,但我沒有向劉雲翔反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
16、19頁)。⒉證人張豐文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與王文欽是朋友關係,在
「卡米兒卡拉OK店」被劉雲翔毆打,他說我在店裡對小姐毛手毛腳。後來我有向派出所報案,有和解,是陳柏輝找劉雲翔與我和解,因為我有花費醫療費,所以由王文欽的債務當中抵扣他們應該賠我的醫藥費。我聽王文欽說,後來劉雲翔有質疑王文欽供出劉雲翔,害他被警察找去調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42、14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雲翔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證(陳)稱:「
王文欽朋友(指張豐文)的事,也是陳柏輝叫我們去處理的,還有王文欽沒有去上班,也是叫我們去抓出來。因為王文欽朋友之前不但沒有消費,還會亂摸小姐,第一次有勸告過張豐文,不過他又再犯,所以陳柏輝要我們去處理,將王文欽朋友約出來,而且也因為王文欽沒有來上班,也要他將王文欽找出來。和解是在派出所的時候,我們以電話要把情況告訴陳柏輝,但後來就變成對方與陳柏輝在談話,他們講完,我將電話接過來,詢問陳柏輝事情就這麼算了嗎?陳柏輝表示先這樣了,但不可能這麼簡單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林佳瑩被按摩不好的感覺,她是跟誰反應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是經過陳柏輝告知我,叫我去處理。第一次他叫我去處理,我只是叫張豐文不要去店裡,第二次陳柏輝又叫我處理,我就拜託林佳瑩打電話約張豐文出來到店裡,我們再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頁背面)。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98年6月29日3時
許,接獲有民眾報案在高雄市區○○區○○○街○○○號1樓遭毆傷,經送往高雄市聯合醫院大同院區診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辦單、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
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輝既負責「卡米兒卡拉OK店」女服務生坐
檯事務,則店內女服務生林佳瑩遭人不禮貌對待並因此有抱怨情緒,被告陳柏輝乃委由被告劉雲翔出面處理,本符事理之常。且被告陳柏輝於張豐文遭被告劉雲翔毆傷向警察機關報案,即以其個人對王文欽之債權供抵銷張豐文之醫藥費,而為被告劉雲翔達成和解,亦恰可證明被告陳柏輝確有委請被告劉雲翔出面處理張豐文之事。則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就「卡米兒卡拉OK店」女服務生遭王文欽友人 張文豐 不禮貌對待,及因此損失被告陳柏輝對王文欽債權一事,自已對王文欽心生不滿,被告劉雲翔上開「我詢問陳柏輝事情就這麼算了嗎?陳柏輝表示先這樣了,但不可能這麼簡單就算了」等語,當屬符合事實而可憑信。
㈢被害人王文欽於98年7月3日18時許,前往系爭處所1樓向
被告陳柏輝取回質押之證件、本票等物欲離開之際,遭被告劉雲翔、張漢斌及同案被告曾俊凱攔阻後帶往系爭處所3樓,被告熊英信亦隨之上樓,被告劉雲翔喝令王文欽跪下,由被告張漢斌至隔壁房間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刀械1把,供被告劉雲翔持之以刀背揮砍王文欽之左手臂(該刀之刀刃與刀柄隨之分離),被告熊英信再至房間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刀械1把,供被告劉雲翔持之以刀背揮砍王文欽左手臂,而被告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亦同時或先後以腳、手或持刀鞘等踢、打王文欽身體,致王文欽因此受有左上肢瘀傷、刀刺傷等傷害,並由熊英信以毛巾為被害人王文欽綑綁左手臂止血等情,業據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自白不諱,並有:
⒈目擊證人薛慈卉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當天『神經』劉
雲翔、『 斌仔 』張漢斌將王文欽帶上3樓,3樓房間內有我、曾俊凱、『信仔』熊英信、劉雲翔及張漢斌。劉雲翔叫王文欽跪在他面前,打王文欽臉頰,還叫張漢斌到隔壁房間拿刀出來,劉雲翔就往王文欽左手臂砍1刀,那把刀就斷了,又叫熊英信到隔壁房間再拿刀來,往王文欽左手臂連續砍,當場流很多血,『 陳董 』陳柏輝上來敲房門,劉雲翔就停手,陳柏輝進門查看後,跟劉雲翔說要處理就帶到外面處理,說完陳柏輝就下樓,之後劉雲翔繼續拿刀往王文欽左手臂及頭部砍,毆打過程中,曾俊凱拿刀鞘、熊英信用腳、張漢斌拿刀鞘參與毆打王文欽」(見警卷一第79至81頁)、「到3樓後,劉雲翔就叫王文欽跪著,一開始是劉雲翔先用手打王文欽臉頰,又叫張漢斌到隔壁間拿刀,劉雲翔把刀鞘拿掉之後,就拿刀背往王文欽的左手臂打,可能刀子稍微偏掉,把王文欽的手臂劃了一刀,血就一直流,之後就換張漢斌、曾俊凱兩人輪流動手,張漢斌有拿刀,曾俊凱拿刀鞘打王文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
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非管制刀械2把扣案可資佐憑。
⒊綜上,足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與同案被告曾俊凱
,確有於98年7月3日18時許,攔阻王文欽離開系爭處所,並將之帶往系爭處所3樓加以毆打致傷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亦可認定。
㈣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與同案被告曾俊凱於98年7月
3日18時許,在系爭處所3樓對被害人王文欽為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攜帶長約30公分不明短刀械1把及長約110公分、直徑約2公分鐵棍1枝,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王文欽載往高雄市○○區○○里○○路○○號旁巷內之仁美公墓後,再以上開鐵棍揮打王文欽之頭部、身體,及以短刀械刺王文欽之胸部、腹部、頸部等處,致王文欽因多重鈍性傷於頭部、背腰部及胸腹部銳器傷(主要致死創傷為面部於左眼眶部、左鼻樑處至右眶部有嚴重鈍性傷害;左前胸部刀刺傷刺進心臟,左上腹部刀刺傷刺進腹腔致主動脈被切斷),最後因頭部鈍性傷致顱骨粉碎性骨折、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
⒈被害人王文欽於98年7月4日16時30分許被發現 陳屍仁美
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王文欽計受有頭部處鈍性傷及銳器傷多處、頸部銳器傷2處、胸腹部多重銳器傷6處、背腰臀部鈍性傷多處、上肢鈍性傷及銳器傷多處、下肢處鈍性傷多處、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中主要致死創傷為面部於左眼眶部、左鼻樑處至右眶部有嚴重鈍性傷害,左前胸部刀刺傷刺進心臟,左上腹部刀刺傷刺進腹腔致主動脈被切斷,綜合研判「王文欽因多重鈍性傷於頭部、背腰部及胸腹部銳器傷,最後因頭部鈍性傷致顱骨粉碎性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執行王文欽屍體複驗紀錄表及複驗勘察照片(見警卷一第166至19
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196號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甲字第11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4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頁、第29至45頁、第48至56頁)。
⒉證人薛慈卉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劉雲翔叫曾俊凱下樓開三菱
銀色自小客車在樓下等,熊英信有先將1把較小的刀拿給曾俊凱,曾俊凱要將刀子放在駕駛座旁縫隙,但放不下,我就叫曾俊凱把刀子放在我裝衣服的袋子內。約10分鐘後,他們將王文欽押下樓坐車,當時我坐副駕駛座,劉雲翔坐我後面,王文欽坐中間,張漢斌坐駕駛座後面,熊英信坐張漢斌腳上。他們先送我去上班,路上劉雲翔有用手毆打王文欽,途中劉雲翔還說把刀拿出來,我拿出來時,曾俊凱把刀搶過去放大腿上,到我上班的地方我就下車,劉雲翔就坐到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一第79至8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熊英信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到了仁美
公墓,劉雲翔、張漢斌、王文欽先下車,我在指揮曾俊凱迴車,我看到劉雲翔叫王文欽跪在地上,拿鐵管(棍)打他,之後交給曾俊凱、張漢斌及我,後來劉雲翔將短武士刀拿出來朝向王文欽揮砍,王文欽以左手抵擋防禦,張漢斌和我再拿鐵管(棍)打王文欽,打到他癱坐地上後,劉雲翔再用短武士刀朝王文欽胸口刺入,王文欽就倒地不起,劉雲翔再拿短武士刀給我,叫我『上』,我就朝王文欽肋骨刺下去,再來劉雲翔就用鐵管(棍)重擊頭部,再拿給我們3個輪流打王文欽後腦勺及左臉,劉雲翔又拿短武士刀陸續朝王文欽腹部刺,我們就在旁邊抽煙看他有無動靜,發現他沒有動靜我們就離開」(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到了公墓,我有看到劉雲翔持鐵棍打王文欽身體,後來將鐵棍給張漢斌,張漢斌打了王文欽手部還是背部,我不記得了,張漢斌打完之後,不知道是換我還是曾俊凱,也都是持鐵棍,之後,劉雲翔持刀砍王文欽頭、脖子,王文欽有用手抵擋,劉雲翔砍了不少次,之後,劉雲翔將刀拿給我,要我『上』,我刺向王文欽左腹部1刀,然後劉雲翔又將刀拿回去,刺了王文欽腹部、胸部,我們本來想要離開,但看到王文欽還有在動,劉雲翔又拿鐵棍打了王文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漢斌於偵訊、本院上訴審分別證稱:「在
公墓時,劉雲翔、熊英信拿刀刺王文欽,我跟曾俊凱拿鐵管(棍)打他」(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當天開車的是曾俊凱,由劉雲翔提議將王文欽載到公墓,當時由劉雲翔先動手,叫王文欽跪下,拿鐵棍打他,之後換拿刀砍,後來劉雲翔將刀傳給熊英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至1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凱於原審證稱:到了公墓,劉雲翔、張
漢斌、王文欽3人先下車,熊英信指揮我將車子迴轉,我看到劉雲翔他們是先用腳踢,接著拿鐵棍打王文欽,張漢斌有拿鐵棍打王文欽背部、手臂,張漢斌打完後,就將鐵棍拿給我,我打王文欽背部3、4下,之後,我又將鐵棍交還給張漢斌;劉雲翔有拿刀子刺王文欽,部位是在肚子地方,我有聽到王文欽哀號聲,後來,劉雲翔過來要我把車子大燈打開,他們要擦拭刀子及鐵棍上的血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第157至159頁)。
⒍綜上,足認被害人王文欽確遭被告劉雲翔、熊英信、張漢斌
及同案被告曾俊凱以短刀械、鐵棍揮刺、毆擊之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洵可認定。
㈤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曾俊凱依從被告陳柏
輝之唆使,在系爭處所3樓持如附表編號2、3刀械及徒手刺傷、毆打王文欽,及在仁美公墓持短刀械、鐵棍揮刺、毆擊王文欽,致王文欽當場死亡之行為,其等之犯罪故意,詳述如下: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凶器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雲翔於警詢中供稱:「(是何人殺害王文欽?)是我
本人和曾俊凱、張漢斌、熊英信等4人共同殺害王文欽。」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案情我坦承犯案。我的本意不是一開始就要殺死王文欽。我承認殺人的事實,是一時氣憤才起意殺死他,不是預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殺害王文欽我認了。」、「(當時就是想要把他殺死?)當初是受到被告陳柏輝的指使,他交待我們才帶出去的。」、「(他交待要殺死?)他交待要處理乾淨。」、「(意思就是要殺死?)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審判的太重,對於上訴的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7至138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我把王文欽帶離陳柏輝的住處,往公墓的方向時,陳柏輝不管是講話還是動作給我的訊息,都是要我去外面將王文欽殺害。以我與陳柏輝長期以來相處的經驗,我對陳柏輝所講的「處理乾淨」,就是把他殺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2至195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殺害王文欽我認了。(當時就是想要把他殺死?)當初是受到被告陳柏輝的指使,他交待所以我們才帶出去的。(他交待要殺死?)他交待要處理乾淨。(意思就是要殺死?)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陳柏輝當時有無交代你和張漢斌、熊英信等人去處理王文欽?)當時他有交代我們要把王文欽處理乾淨,說所有的事情跟他都沒有關係。」、「(當時陳柏輝和劉雲翔說要「處理乾淨」,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是說不要留證據,不要留是非,和他沒有關係,如果爆出來的話,都和陳柏輝沒有關係,我當時得到的訊息不是要給王文欽教訓,而是要讓王文欽死。」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96頁)。
⒊被告張漢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柏輝是否有說『
不要在公司內用,要就帶到外面處理,怎麼做你知道不要我多說』、『要修理乾淨,不要留什麼證據』等語?)有的。」「(陳柏輝上述的話,意思是否要你們將王文欽帶到外面殺害?)是的。」、「(陳柏輝是要修理,還是殺死?)叫我們把他打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柏輝有指使叫你要殺王文欽?)他是先跟被告劉雲翔講,被告劉雲翔才轉達給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審判的太重,對於上訴的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7至13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本案犯行均認罪。(被告張漢斌你的認罪,是認哪一部分?)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被告陳柏輝有指使叫你要殺王文欽?)他是先跟被告劉雲翔講,被告劉雲翔再轉達給我知道。(你們要把人帶離開該處,被告陳柏輝在樓下,你們要將王文欽帶出去,你們在1樓遇到時,有沒有跟你們講要處理乾淨,不要留下證據,有沒有跟你講這樣?你有沒有聽到?)我有聽到被告劉雲翔講,是被告劉雲翔跟我講是被告陳柏輝講的。(你跟被告陳柏輝報告人已經躺平了?)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0
4頁背面至第305頁、至353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陳柏輝當時有無交代你和劉雲翔、熊英信等人去處理王文欽?)有,這是在3樓的時候,陳柏輝先把劉雲翔叫出去門口,跟劉雲翔講說叫我們把王文欽帶出去處理乾淨,任何事情都和他沒有關係。」、「(當時陳柏輝和劉雲翔說要「處理乾淨」,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們是聽從陳柏輝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96頁)。
⒋被告熊英信於警詢中供稱:「(陳董指示你們要將王文欽處
理乾淨的意思為何?)就是要他死。」、「耗呆(即被告劉雲翔)、阿斌(即被告張漢斌)、 阿欽 (即被害人王文欽)
3人先下車,當時我在指揮阿凱(即同案被告曾俊凱)迴車,我就看到耗呆叫王文欽跪在地上,離車後面3至4公尺,耗呆已經拿鐵管打他,之後耗呆再將鐵管交給阿凱打王文欽,再交給阿斌打,最後才是我,之後耗呆就將短武士刀拿出來向王文欽揮砍,王文欽以左手抵擋防禦,再來阿斌和我再拿鐵管打他,打到他癱坐在地上後,耗呆再用短武士刀朝王文欽胸口刺入,直到王文欽倒地不起。之後耗呆再拿短武士刀給我,叫我上,我就朝王文欽肋骨刺下去,我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的部位,再來耗呆就用鐵管重擊頭部,接下來再拿給我們3個輪流打王文欽的頭部後腦勺及左臉,然後耗呆又拿短武士刀陸續朝王文欽的腹部刺約8、9刀以上,我們就在旁邊抽煙再觀察他有沒有動靜,發現他已經沒有動靜,我們就離開,我們就先去中正預校附近,沿著凱旋路到中正預校旁的排水溝右轉進入丟棄鐵管及擦拭血跡的衛生紙,然後大家就返回國泰路2段50巷1號公司(陳董家),回到公司後,由耗呆向陳董報告『我們在仁美公墓把他處理好了』……」、「他(指陳柏輝)就是綽號『陳董』指示我們4個人將王文欽殺害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供稱:「實在。這件事情會發生是陳柏輝說的,要帶出去的時候,陳柏輝還有說『要修理乾淨,不要留什麼證據』。當時我本來還以為還有錢可以拿。」(見偵卷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柏輝有把被告劉雲翔叫出去,被告劉雲翔進來之後跟我們講被告陳柏輝要我們把人帶出去處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審判的太重,對於上訴的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7至13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本案犯行均認罪。(被告熊英信認罪認哪一部分?是認打他?認押他?還是有殺他?還是全部?)全部都認罪。(被告陳柏輝有指使你去殺他?)當時被告陳柏輝有把被告劉雲翔叫出去,被告劉雲翔進來之後跟我們講被告陳柏輝要我們把人帶出去處理乾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04頁背面至305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陳柏輝當時有無交代你和劉雲翔、張漢斌等人去處理王文欽?)這是在3樓的時候他把劉雲翔叫到門口說話,然後隨即劉雲翔就過來跟我們說這些話了,劉雲翔說這些話是「 陳桑 」說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96頁)。
⒌參以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3至175頁、第184至18
7頁),被害人王文欽全身傷勢嚴重,而被害人王文欽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受有:頭部嚴重挫傷出血(於兩側額部、顴部及臉頰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右額有裂傷(深及骨膜)、左右頂部多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左右枕部多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面部左眼眶部、左鼻樑處至右眶部有嚴重鈍性傷害(為致死創傷,頭顱骨有骨折,顱底於兩側前腦窩眶部呈嚴重粉碎性骨折,眼球破出顱底、蝶骨呈粉碎性骨折、顱底兩側中腦窩有骨折、蝶鞍部位呈粉碎性骨折);兩側臉頰部有嚴重挫傷、右耳有挫傷出血、左上唇外側部有裂傷、下頦部有裂傷深及頷骨(深約1.2公分)、口部嚴重挫傷出血(牙齒有斷裂)、右上頷骨呈骨折斷裂;頸部有二處切割傷(位於上方9.7×1公分、下方9.5×1.5公分);左前胸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由左前胸部刺進心臟約1.3公分)、右前上胸部刀刺傷(深約14公分,右肺穿刺傷)、右前胸部刀刺傷(深約12公分,橫膈膜穿刺傷)、右胸外側部刀刺傷(深約10公分,穿刺肝臟出血)、左上腹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深入腹腔內,腹部主動脈被切斷,腹腔內出血)、右上腹部刀刺傷(深約16公分,右後腹膜出血);左上背部有多處棍棒傷(右背部、左背部有多處棍棒傷)、腰部有瘀傷、臀部有瘀傷、右上背部有多處切割傷;左上肢左上臂部有大範圍瘀傷、左上肢後肘部有1處刀刺傷、左上肢後肘部有瘀傷、左上肢左手背部第三指至第四指有裂傷、右上肢右上臂部有多處切割傷及1處刀刺傷、右上臂近端有多處切割傷、右上臂有1處刀砍傷(深及肌肉及肱骨,深約3公分);右前臂、右後肘部及右手背部有多處切割傷及2處刀刺傷;兩側下肢小腿後部及外側部均有瘀傷、兩側足蹠部均有瘀傷、左足背部有瘀傷、左側外踝部有瘀傷、右側外踝部有瘀傷等傷害。死亡原因為多重鈍性傷於頭背腰部及胸腹部銳器傷,最後因頭部鈍傷致顱骨粉碎性骨折、神經休克死亡,有該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至43頁)。從被害人王文欽所受顱骨粉碎性骨折,心臟、肝臟、肺臟、橫膈膜等均遭穿刺以及腹部主動脈被切斷等傷情觀之,可知被告劉雲翔等人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而以刀械、鐵棍攻擊人體要害之頭、胸腹部,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劉雲翔等人豈能諉為不知。佐以前述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陳柏輝係屬教唆殺人,而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告曾俊凱亦係依從被告陳柏輝之唆使,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鐵棍及短刀械朝毆擊、刺擊王文欽致死,洵可認定。
㈥被告陳柏輝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於98年7月3日何以將王文欽帶至系爭處所3樓毆打,其
後又帶離系爭處所之原因,及被告張漢斌向被告陳柏輝報告處理之情形,業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雲翔於偵訊及原審時分別證稱:「後來王
文欽要離開,陳柏輝跟我使眼色,意思就是事情不可能就這樣讓他走,我了解他的意思,就跟張漢斌從外面把他帶回來,跟他說董仔還有事要講,不用急著走。陳柏輝叫我們把王文欽帶回來,他的意思是要將錢要回來,還包括叫我們教訓他一下,後來陳柏輝上來3樓說,人帶出去外面處理,就是我們應該要怎麼做,但不要牽涉到他」(見偵卷一第121至
122頁)、「我們帶著刀跟鐵棍離開陳柏輝家,陳柏輝知情,他還叫王文欽簽切結書,另外還叫我簽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我只跟他租房子,這件事情跟他沒關係」(見偵卷一第30
4頁)、「98年7月3日王文欽去找陳柏輝要身分證時,我之所以將他攔下,是看陳柏輝的意思,因為當初和解時,電話中陳柏輝就說沒有這麼簡單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7頁背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漢斌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稱:「王文欽要離開,陳柏輝跟我、劉雲翔使眼色,我們就了解他的意思,我就跟劉雲翔從外面把王文欽帶回來,陳柏輝說先帶到3樓教訓一下,不要在1樓,因為1樓有金主在,後來陳柏輝上來3樓」(見偵卷一第127頁)、「我們回來時確實有跟陳柏輝報告『人已經躺平了』,他說這樣處理事情會出麻煩,不要牽扯到他,5日案發那天,也是他叫我們要離開公司的」(見偵卷一第333頁)、「當天我們將王文欽帶出去,是劉雲翔說要帶武士刀、鐵棍,鐵棍是我在公司1樓客廳拿的,陳柏輝有看到我拿鐵棍,還有熊英信拿1把武士刀;陳柏輝有要王文欽寫1份切結書,是在3樓打完後準備要帶王文欽出去時,在1樓寫的」(見原審卷一第34頁)、「在3樓打完之後,陳柏輝叫劉雲翔到2樓,後來劉雲翔上來3樓跟我們說,陳柏輝說叫我們把王文欽帶出去,不要在公司『用』,不要在公司打王文欽,然後劉雲翔就跟我們一起把王文欽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熊英信於偵訊時證稱:「到了仁美打完後有
跟陳柏輝報告,他只是擔心有無處理乾淨,他說該丟的東西要丟,那天打完就先丟鐵管,刀子還沒丟,到新聞報出來才將刀子丟掉,刀子是隔2天我騎機車自己去丟的。這件事會發生是陳柏輝說的,當時我本來還以為有錢可以拿」(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我們當時要帶王文欽離開公司時,有聽到陳柏輝叫劉雲翔、王文欽簽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334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凱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稱:「我們帶王
文欽到3樓時,陳柏輝有用臺語說『教訓一下』。陳柏輝應該知道我們帶刀子跟鐵棒出去,因為當時陳柏輝在1樓,我們在3樓時他也上來。打完後有報告陳柏輝,他說處理好就好,不要扯到他那邊,要把東西丟乾淨,不要連累到他」(見偵卷一第130頁)、「陳柏輝一開始有喊很大聲,意思是說很吵,不要在家裡吵,然後把劉雲翔叫出去,劉雲翔進來後,就跟我們說『陳桑』交代不要在公司內『用』,要就帶到外面處理,怎麼做你知道不用我多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等語。
⑸此外,復有內容為「本人陳柏輝之於王文欽之銀行貸款承辦
業務於98年7月3日於雙方同意達成共識後,如有一切糾紛或金錢,都與本人無關」之切結書(見證人:張漢斌),及被告劉雲翔、陳柏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簽訂日期:98年6月15日)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79至180頁)。
⑹綜合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與同案被告曾俊凱上開證
述,被告陳柏輝於王文欽欲離開之際,確有對被告劉雲翔等人「使眼色」、表示「教訓一下」,其後並曾上系爭處所3樓對被告劉雲翔交代「帶到外面處理」,並知悉被告劉雲翔等人有攜帶短刀械、鐵棍外出,於被告劉雲翔等人返回系爭處所後,並由被告張漢斌向被告陳柏輝報告「人已躺平」等節,均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⑴在本件案發前,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因「卡米兒卡拉OK店」
女服務生遭王文欽友人張文豐不禮貌對待,及因此損失被告陳柏輝對王文欽債權一事,自已對王文欽心生不滿,被告陳柏輝並已對被告劉雲翔表示「事情不可能這麼簡單就算了」,則王文欽於98年7月3日18時許以和解為由,前往系爭處所1樓向被告陳柏輝取回質押之證件、本票等物,致遭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與同案被告曾俊凱帶往系爭處所3樓毆打,自非單純因被告劉雲翔於此之前遭警察機關調查事件所致,顯亦因被告陳柏輝前此表示不滿上開和解結果所致。
⑵王文欽在系爭處所3樓,因遭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
與同案被告曾俊凱毆打,因此受有左上肢瘀傷、刀刺傷等傷害,並因左上臂流血嚴重,由被告熊英信以毛巾為其綑綁左手臂止血,被告陳柏輝亦曾至系爭處所3樓等節,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陳柏輝已知悉王文欽受傷嚴重之情形。然若如被告陳柏輝上開所辯,其係將王文欽以弟弟看待,當應請被告劉雲翔等人讓王文欽離開而停止傷害行為,然其卻係交待被告劉雲翔「不要在公司內『用』」(即不要在公司內打王文欽)等語,顯見被告劉雲翔等人其後將王文欽帶離系爭處所,係聽從被告陳柏輝之唆使無訛。
⑶被告劉雲翔等人將王文欽自系爭處所3樓帶下1樓後,被告
劉雲翔、張漢斌分別在1樓拿取短刀械、鐵棍,被告陳柏輝就此部分亦知情乙節,亦如前述。且被告陳柏輝於此時並要已受傷之王文欽簽立「如有一切糾紛或金錢,都與本人無關」之切結書,顯見被告陳柏輝已預見被告劉雲翔等人攜帶短刀械、鐵棍並帶同王文欽外出後,王文欽將再遭毆打而生糾紛,始要求王文欽簽立上開切結書,洵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陳柏輝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
曾俊凱之行為既有實際之影響力,且已表示對上開和解結果不滿之意思,又於案發當日,於王文欽欲離開之際,對被告劉雲翔等人「使眼色」、表示「教訓一下」,其後始有王文欽被帶上系爭處所3樓、毆打,復再對被告劉雲翔交代「帶到外面處理」,並經被告張漢斌向被告陳柏輝報告「人已躺平」等情。則被告陳柏輝就被告劉雲翔等人對被害人王文欽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行為不僅知情,且被告劉雲翔等人對王文欽上開犯行,更係緣自被告陳柏輝之指使教唆,益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陳柏輝另辯稱:一切都是劉雲翔咬(誣陷)伊的云
云。惟查,被告熊英信於本院更一審陳稱:劉雲翔在仁武分局說這件事陳柏輝知道,要咬他,是說要將實情講出來。因為在3樓陳柏輝只跟劉雲翔講,進來劉雲翔就跟我們講,後來就將人帶出去,這個陳柏輝不可能不知道。如果陳柏輝真的不知道,為何要跟我們談錢的事情(指要我們承擔),他在準備程序有講過1次,在地檢署偵查時也有講過,如果他不知道,他不用理我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51頁背面至第352頁);被告張漢斌於本院更一審陳稱:陳柏輝有找我們串供,他跟我們其他被告講過好幾次,希望我們幫他套好,講好多次,從地檢署就開始講,只要我們出庭就開始講,我沒有故意要誣蔑陳柏輝,當天會打王文欽,是劉雲翔、陳柏輝兩個人的意思都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54頁);及被告劉雲翔於本院更一審陳稱:我只是叫張漢斌、熊英信他們照事實說而已,我在陳柏輝這邊幫他做事,幫他處理,我是做黑臉,什麼事情都不能牽扯到他,這是他唯一交待的事情,他的責任在小姐面前都是好好先生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57、359頁)。是被告陳柏輝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㈦被告陳柏輝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陳柏輝、劉雲翔測謊。
惟查,被告劉雲翔及其辯護人認本案案發迄今已久,而無測謊之必要(見本院更㈡卷二第91頁背面);且基於上述事證及說明,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對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辯稱其等無殺害王文欽之犯意,及被告陳柏輝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柏輝以一教唆行為,在系爭處所同時教唆被告劉雲翔
、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告曾俊凱等人剝奪王文欽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王文欽,被告劉雲翔等人即依從被告陳柏輝之唆使,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王文欽帶往系爭處所3樓,持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管制刀械之刀背揮砍王文欽之左手臂,並以腳、手或持刀鞘踢、打王文欽之身體,致王文欽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並因而受有傷害;嗣被告陳柏輝承上開教唆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並提昇教唆傷害王文欽之犯意為教唆殺害王文欽之犯意,向被告劉雲翔等人陳稱「人帶去外面處理」,被告劉雲翔等人復依從被告陳柏輝之唆使,基於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及殺害王文欽之犯意,駕車將王文欽帶往仁美公墓,並持鐵棍及短刀械毆擊、刺擊王文欽致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劉雲翔等人業將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故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不再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俊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雲翔等人先基於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系爭處所門外攔阻王文欽將其帶往系爭處所3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刀械等物揮砍、毆擊王文欽, 嗣承 上開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並提昇傷害王文欽之犯意為殺害王文欽之犯意,駕車將王文欽載至仁美公墓予以殺害,其等先後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劉雲翔等人上開剝奪王文欽行動自由之時、地,與殺害王文欽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1條第第1項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上開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核被告陳柏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被告陳柏輝業將教唆傷害犯意提昇為教唆殺人犯意,故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不再論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依上述說明,被告陳柏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殺人罪處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輝上開所犯教唆傷害、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教唆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㈣被告張漢斌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其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劉雲翔等人業將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故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不再論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且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㈡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認量刑過輕,暨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王文欽之犯意,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部分撤銷改判。
五、另被告陳柏輝罪證明確,業如上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柏輝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陳柏輝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輝部分亦予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陳柏輝僅因細故而對被害人王文欽心生不滿,即教唆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告曾俊凱傷害王文欽,並剝奪王文欽之行動自由,嗣被告陳柏輝提昇教唆傷害犯意為教唆殺人犯意,而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同案被告曾俊凱亦依從被告陳柏輝之唆使,駕車將王文欽帶往仁美公墓,並持鐵棍及短刀械朝毆擊、刺擊王文欽致死,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坦承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持鐵棍及短刀械朝毆擊、刺擊王文欽致死等事實,惟否認有殺害王文欽之犯意),頗表悔意,被告陳柏輝犯後則自始至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王文欽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王文欽之家屬分文,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文欽之母親王陳素英及王文欽之胞兄 王文源 分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36頁;本院更㈡卷二第96頁背面);又被告陳柏輝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雲翔對 吳文欽 下手最重,而被告張漢斌、熊英信則係聽命於被告陳柏輝、劉雲翔行事,且其等2人下手較輕;被告熊英信尚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陳柏輝則有前科犯行(被告陳柏輝、劉雲翔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張漢斌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熊英信量處有期徒刑13年2月,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本案之犯罪性質,均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柏輝、劉雲翔褫奪公權5年,宣告被告張漢斌、熊英信褫奪公權4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刀械,為共犯曾俊凱購買贈予被告劉雲翔,業經被告劉雲翔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2頁),且係供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另持用之短刀械1把及鐵棍1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或共犯曾俊凱所有,且該短刀械1把及鐵棍1支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刀械,則與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於98年7月3日,在系爭處所,均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砍殺被害人王文欽成傷。因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刀械1把,刀柄長約21.5公分、刀刃長約54公分,刀刃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22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32至133頁)。從而,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刀械之行為,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責。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曾俊凱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刀械型式│備註│├──┼───────────┼─────────────────┤│1│刀柄長約14.5公分,刀刃│⒈未使用。│││長約24公分。│⒉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見偵卷一第321至323頁)。│├──┼───────────┼─────────────────┤│2│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⒈刀柄與刀刃分離,非管制刀械。│││約34公分。│⒉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見偵卷一第321至323頁)。│├──┼───────────┼─────────────────┤│3│刀柄長約21.5公分,刀刃│⒈刀刃未開鋒,非管制刀械。│││長約54公分。│⒉參內政部警政署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32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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