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77、8385、8635、8903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110年度偵字第986、4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益誠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益誠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期間非短、犯行次數與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未主動表達和解意願與具體行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以彰顯其確有彌補悔過之真意,究有何情節輕微可言?其犯罪情狀究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況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環顧我國詐騙案件頻仍,而被告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款取贓後交予上游成員層層轉交,遭查獲起訴涉及詐欺與洗錢犯行之被害人即多達7名,且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尚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多達7人,損害金額更有高達新台幣(下同)45萬元者,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察,據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導致7名被害人受有3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損害,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畢業、未婚、目前擔任○○○、收入約0萬餘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所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上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為量刑之參酌。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郭志明、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認定之犯罪事實郭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認定之犯罪事實郭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認定之犯罪事實郭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認定之犯罪事實郭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認定之犯罪事實郭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認定之犯罪事實郭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認定之犯罪事實郭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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