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建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表人 蘇坤銘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規定,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定前之裁判,牽涉該裁定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中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以書面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抗告人於112年2月8日收受(參原審卷p.31),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且同年2月16日另以書面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亦分別於112年3月3日收受送達(參原審卷p.47),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後,僅收受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提花蓮監獄申訴決定書之公文,並未收受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原審裁判費1,000元之公文,原審駁回訴訟之裁定應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中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以書面命抗告人分別於收受送達後14日及5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亦分別於112年2月8日及同年3月3日收受送達,有補正書函(原審卷第25頁、第41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頁、第47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依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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