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李信 翰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被告洪 千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黃 俊憲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陳 韋林
郭益
伯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 律師被告 陳建文
李毓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6、6423、6429、6970、7185、8014、8077、8385、8414、8635、8903、9172、9173、9174、9176、91
78、93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125、126號)、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0、8393、8989、9754、10574號,110年度偵字第1868、2884、4246、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37、139、1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25、43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8、10546號,110年度偵字第85、807、986、1188、1552、4456、101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137、139、1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1、14、25、43、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0號,111年度偵字第487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4、67至7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4、67至74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64、67至70、72至7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71、7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12至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2至13、45、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12至13、45、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38、47至48、50、58至59、61、63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8、47至48、50、58至59、61、63至6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3、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3、72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A○○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2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2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犯如附表二編號37、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支付H○○、彭吳○瑜如附表十所載之金額。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5、65至6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1、11至15、65至66、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認識通訊軟體暱稱為「四面八方(「佛說」、「財神」、「笑納八方財」)」之余○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余○恒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徵求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將收齊贓款上繳予余○恒或其指定之人。辛○○於109年5、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在群組中將贓款等資訊轉達予車手得知。地○○(通緝中,另行審結)因積欠丙○○款項,其前妻巳○○因而認識丙○○,地○○於109年5月初某日,巳○○於109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除將其所申辦之新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負責找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收水,及將收取贓款上繳予丙○○,巳○○則負責找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收水,及將收取贓款上繳予丙○○。
、F○○經由地○○之介紹,於109年5月間某日,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地○○,地○○再轉予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陪同地○○提領贓款,或陪同地○○向玄○○收水、陪同地○○監視玄○○提領贓款。A○○經由丙○○之介紹,於109年5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宇○○於109年7月2日,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受丙○○指示,以借貸金額為名義,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擔任收簿手之少年柯○威(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柯○威再轉予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宇○○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U○○經由地○○之介紹,於109年7月21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地○○,地○○再轉予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U○○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玄○○與壬○○為男女朋友(目前已分手),2人經由地○○之介紹,於109年5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玄○○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地○○,地○○再轉予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收購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壬○○則負責把風、陪同玄○○提領。
、嗣丙○○、地○○與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穎,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林○穎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及同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店」,地○○再指示玄○○前往提領裝有上開林○穎2本帳戶之包裹,交予地○○、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地○○於109年5月6日,向呂○燦取得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地○○於109年6月中旬,在嘉義市西區之香湖公園前,以5,000元之代價,向李○芸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地○○於109年6月7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前,以1萬元之代價,向陳○綺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玄○○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向許○琳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少年柯○威、少年沈○廷(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漢(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羅○翔(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賴○丞(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劉○忠、盧○豪等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少年柯○威另擔任收簿手),少年沈○廷尚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丙○○,提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少年柯○威,分別向少年吳○安(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方○宏),向少年林○嘉(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蔡○鈺),向李○宴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朱○溶(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江○豪(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楊○賢(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政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郭○中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林○毅(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江○豪),向王○偉取得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楊○賢(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丙○○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郭○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魏○安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傅○怜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意所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棠所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丙○○、巳○○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丙○○可預見少年柯○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各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巳○○亦可預見少年柯○威、沈○廷、羅○翔、賴○丞各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㈠、丙○○、地○○、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㈡、丙○○、地○○、F○○、柯○威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F○○、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地○○,再由地○○與F○○一同前往提領,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F○○不認識柯○威,無預見柯○威為少年,也不知悉柯○威負責擔任收簿手)(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⒉丙○○、地○○、F○○、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天○○,致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地○○,再由地○○與F○○一同前往提領,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F○○不認識柯○威,無預見柯○威為少年)(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⒊丙○○、地○○、F○○、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戌○○,致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地○○,再由地○○與F○○一同前往提領,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F○○不認識柯○威,無預見柯○威為少年)(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㈢、丙○○、A○○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Q○○,致Q○○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丙○○、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未○○,致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5,000元)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㈣、丙○○、辛○○、A○○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辛○○、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辛○○與A○○一同前往,由A○○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丙○○、辛○○、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O○○,致O○○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其中O○○匯款25萬4,000元部分,由辛○○與A○○一同前往,再由A○○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40萬元後,再將贓款轉交予辛○○,辛○○又轉交予丙○○;另O○○匯款45萬元部分,由A○○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4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㈤、丙○○、地○○、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J○○,致J○○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玄○○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㈥、丙○○、地○○、辛○○、玄○○、壬○○、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C○○,致C○○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與壬○○一同前往,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後,其中玄○○於109年6月2日提領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15萬元,由辛○○駕駛車輛搭載地○○一同前往收水,由辛○○、地○○其中一人向玄○○收水,再將贓款轉交予丙○○,另玄○○於109年6月3日提領之1萬元,則由地○○向玄○○收水,再將贓款轉交予丙○○(辛○○、玄○○、壬○○不認識柯○威,無預見柯○威為少年)(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㈦、丙○○、地○○、辛○○、玄○○、壬○○、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卯○○,致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與壬○○一同前往,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其中玄○○於109年6月2日提領之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共15萬元,由辛○○駕駛車輛搭載地○○一同前往收水,由辛○○向玄○○收水,辛○○再將贓款轉交予丙○○,另玄○○於109年6月3日提領之2萬元、2萬元、9,000元,共4萬9,000元,則由地○○騎乘機車搭載F○○一同前往收水,由地○○向玄○○收水,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㈧、丙○○、地○○、玄○○、壬○○、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N○○,致N○○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與壬○○一同前往,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玄○○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玄○○、壬○○不認識柯○威,無預見柯○威為少年)(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㈨、丙○○、地○○、玄○○、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寅○○,致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與壬○○一同前往,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玄○○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㈩、丙○○、地○○、玄○○(玄○○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雋,致李○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玄○○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丙○○、地○○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致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龍,致蔡○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內,惟因陳○綺之郵局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故尚未遭提領(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⒊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龍,致蔡○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⒋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柯○尹,致柯○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⒌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城,致陳○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額(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⒍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翁○美,致翁○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丙○○、地○○、柯○威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丙○○、地○○、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G○○,致G○○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⒊丙○○、地○○、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B○○,致B○○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⒋丙○○、地○○、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蘭,致曾○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⒌丙○○、地○○、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游○收,致游○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柯○威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⒍丙○○、地○○、柯○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高○揮,致高○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⒎丙○○、地○○、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真,致蔡○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柯○威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⒏丙○○、地○○、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蘭,致黃○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戶內,惟因張○德之郵局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故尚未遭提領(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丙○○、地○○、柯○威、沈○廷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農,致黃○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6萬元、6萬元,由地○○向沈○廷收水,另地○○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3萬元,再將全部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⒉丙○○、地○○(地○○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柯○威、沈○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D○○,致D○○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柯○威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⒊丙○○、地○○、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潘○堂,致潘○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沈○廷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丙○○、地○○、柯○威、張○漢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謝○涵,致謝○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⒉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溫○儀,致溫○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⒊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酉○○,致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⒋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余○臻,致余○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地○○指示張○漢提領,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⒌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芝,致洪○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地○○指示張○漢提領,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⒍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羅○香,致羅○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地○○指示張○漢提領,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⒎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宋○貞,致宋○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地○○指示張○漢提領,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⒏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葛○傑,致葛○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地○○指示張○漢提領,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⒐丙○○、地○○、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致陳○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地○○指示張○漢提領,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張○漢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丙○○、地○○、巳○○、宇○○、柯○威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宇○○、柯○
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L○○,致L○○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宇○○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丙○○、地○○、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宇○○、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S○○,致簡嘉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宇○○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⒊丙○○、地○○(地○○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巳○○(
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宇○○、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E○○,致E○○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郭 益誠 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⒋丙○○、地○○(地○○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巳○○(
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宇○○、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T○○,致T○○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宇○○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⒌丙○○、地○○(地○○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巳○○(
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宇○○、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 郭益誠 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⒍丙○○、地○○、巳○○、宇○○、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宇○○,再由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宇○○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宇○○、柯○威、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H○○,致H○○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帳戶內:
⒈嗣丙○○、地○○、巳○○、宇○○、柯○威,由宇○○持
其申辦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7月6日)、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4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由地○○、巳○○向宇○○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⒉嗣丙○○、地○○、巳○○、U○○,由U○○持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3日)、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100萬元、61萬元、100萬元、30萬元,由地○○、巳○○向U○○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⒊嗣丙○○、巳○○、U○○,由U○○相繼依巳○○、吳振
嘉之指示、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8月11日)、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100萬元、12萬元,再由丙○○向U○○收水(112萬元,業經扣押發還予 黃庭 賢)(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U○○認識柯○威、有預見柯○威為少年,且為本件共犯)。
⒋嗣丙○○、地○○,由不詳之成年人持U○○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1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12萬元、5萬元、12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由地○○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 莊朝 棟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辛○○、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柯○威、江○豪、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午○○,致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帳戶內,辛○○旋在群組中將午○○匯款100萬元之資訊等轉達予車手得知。
⒈嗣丙○○、地○○、巳○○、柯○威,由柯○威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由地○○、巳○○向柯○威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⒉嗣丙○○、地○○,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3萬元,由地○○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莊 朝棟 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⒊嗣丙○○、地○○,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⒋嗣丙○○、地○○、巳○○、柯○威,由柯○威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由莊朝棟、巳○○向柯○威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⒌嗣丙○○、地○○,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2萬9,999元,由地○○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⒍嗣丙○○、地○○、巳○○、沈○廷,由沈○廷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由莊朝棟、巳○○向沈○廷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⒎嗣丙○○、地○○,由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⒏嗣丙○○、地○○、沈○廷,因丙○○發現林○毅有私吞贓
款之情形,林○毅遭丙○○等人毆打、脅迫,林○毅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106萬9,900元,由沈○廷向林○毅收水,沈○廷轉交予地○○,地○○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詳犯罪事實、㈢後述)(辛○○不認識柯○威、江○豪、沈○廷,無預見柯○威、江○豪、沈○廷為少年)(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巳○○、柯○威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柯○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柯○威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丙○○、地○○、巳○○、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P○○,致P○○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柯○威收水,莊朝棟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⒊丙○○、地○○、巳○○、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I○○,致I○○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柯○威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巳○○、柯○威、沈○廷、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帳戶內:
⒈嗣丙○○、地○○、柯○威、沈○廷,由柯○威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由柯○威向沈○廷收水,柯○威轉交贓款予地○○,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⒉嗣丙○○、地○○、羅○翔、沈○廷,由羅○翔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3萬元,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廷轉交贓款予地○○、巳○○,地○○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端,致楊○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沈○廷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丙○○、地○○、柯○威、羅○翔、沈○廷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柯○威、羅○翔、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易,致洪○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羅○翔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金額後,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廷轉交贓款予地○○,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⒉丙○○、地○○、柯○威、羅○翔、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樵,致周○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羅○翔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金額後,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廷轉交贓款予地○○,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丙○○、地○○、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R○○,致R○○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金額後,由莊朝棟、巳○○向沈○廷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丙○○、地○○、柯○威、沈○廷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卿,致黃○卿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沈○廷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⒉丙○○、地○○、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發,致劉○發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沈○廷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丙○○、地○○、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吳○瑜,致彭吳○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巳○○、沈○廷、羅○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丙○○、地○○、巳○○、沈○廷、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世,致劉○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金額後,沈○廷將部分贓款交付予羅○翔,由地○○、巳○○向沈○廷、羅○翔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⒉丙○○、地○○、巳○○、沈○廷、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亥○○,致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帳戶內,由沈○廷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羅○翔,再由羅○翔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金額後,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廷轉交贓款予莊朝棟、巳○○,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巳○○、沈○廷、賴○丞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地○○、巳○○、沈○廷、賴○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曹○和,致曹○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帳戶內,由沈○廷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賴○丞,再由賴○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巳○○向賴○丞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⒉丙○○、地○○(地○○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巳○○(
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沈○廷、賴○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帳戶內。
⑴嗣丙○○、地○○、巳○○、沈○廷、賴○丞,由沈○廷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賴○丞,再由賴○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6萬元、1萬元,由地○○、巳○○向賴○丞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⑵嗣丙○○、地○○、巳○○、沈○廷,由沈○廷持該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2萬元、2萬元、1萬元,由地○○、 洪千懿 向沈○廷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巳○○、羅○翔、賴○丞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巳○○(巳○○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羅○翔、賴○丞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宙○○,致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帳戶內,由羅○翔、賴○丞一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金額後,由丙○○、巳○○向羅○翔、賴○丞收水(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⒉丙○○、巳○○、羅○翔、賴○丞(檢察官誤載為羅○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K○○(檢察官誤載為楊婉儒),致K○○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帳戶內,由羅○翔、賴○丞一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金額後,由丙○○、巳○○向羅○翔、賴○丞收水(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巳○○、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欽,致M○○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帳戶內,由羅○翔一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金額後,由丙○○、巳○○向羅○翔收水(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丙○○、地○○、玄○○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丙○○(丙○○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地○○(地○○未據起訴或
追加起訴)、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婕(檢察官誤載為許雯捷),致許○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玄○○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⒉丙○○(丙○○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地○○(地○○未
據起訴或追加起訴)、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瑄,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金額後,由地○○向玄○○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丙○○、地○○、辛○○、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順,致林○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林○順匯款之3萬元,至玄○○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尚未遭提領。另外林○順匯款之3萬元,至玄○○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由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額後,由地○○、辛○○向玄○○收水,地○○再將贓款轉交予丙○○(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丙○○因發現玄○○(檢察官誤載為玄○○毅)、申○○、劉○忠、林○毅、盧○豪有私吞贓款之情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9年6月15日(檢察官誤載為109年6月下旬某日)19時許,為追討玄○○私吞之款項,且認為壬○○為共犯,遂與地○○、柯○威、方○宏及吳○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玄○○住處,將玄○○及壬○○強行押上車,由丙○○駕駛車輛搭載地○○、方○宏、玄○○及壬○○,柯○威(檢察官誤載為地○○)則騎乘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JC-○70號機車),吳○羿則駕駛另一車輛,共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之嘉義市立殯儀館,丙○○嗣在該處,持吳○羿提供之電擊棒要求玄○○跪在地上,並向玄○○恫稱:「要教訓我,要打斷我一隻手、一隻腳」、「若不還錢,要讓我知道什麼叫做瘋子,要將我弄死埋在殯儀館」等語,另向壬○○恫稱:「要將其名下MJC-8170號機車拿去當鋪留當1萬元」等語,致玄○○、壬○○因而心生畏懼,方○宏則在場助勢,丙○○旋命玄○○、壬○○撥打電話向其等之家人求救,玄○○即要求家人匯款3萬5,000元,至丙○○指示之柯○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則要求家人匯款3萬元,至壬○○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剩餘5,000元另匯款至丙○○指示之帳戶,丙○○即要求壬○○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地○○前往提領3萬5,000元,地○○再轉交予丙○○。嗣於翌(16)日1時許,丙○○等人始將玄○○、壬○○2人載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附近釋放。
㈡、丙○○於109年5月11日16時許,為追討申○○、劉○忠私吞之款項180幾萬,遂與F○○、林○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臉書通訊軟體通知申○○前往址設嘉義市西區中興路之「瑪格KTV」,旋即控制申○○之行動,要求涂○旗繳回贓款並供出劉○忠之下落,期間丙○○等人並推、打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F○○則在旁助勢。 嗣查 知劉○忠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之「八方雲集」飲食店,吳振嘉等人遂駕駛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H-○72號車輛),並由2名成年人夾坐在申○○後座兩側,押同申○○前往「八方雲集」,將劉○忠強行押上車後座,再由2名成年人夾坐在劉○忠後座兩側,丙○○、林○華即毆打劉○忠,並向劉○忠恫稱:「若交不出錢要打我」等語,逼問贓款下落,致劉○忠因而心生畏懼,遂告知贓款藏匿地點,丙○○等人將劉○忠、申○○帶回「瑪格KTV」後,丙○○再指示林○華駕駛車輛,偕同劉○忠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取款60萬元(檢察官誤載為40萬),另指示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偕同申○○前往申○○斯時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3之租屋處取款20萬元後再返回「瑪格KTV」。丙○○因認涂祐旗、劉○忠尚未返還全部贓款,遂繼續控制申○○、 劉旺 忠之行動,丙○○逼迫其等提出解決方案,先命劉○忠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丙○○亦向申○○、劉○忠恫稱:「若不簽讓渡書、本票,不會讓我們離開」等語,致申○○、劉○忠因而心生畏懼,申○○、劉○忠遂分別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且丙○○另將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申○○所有BDH-7772號車輛及車子相關資料扣留,以作為擔保日後還款之用,再由林○華持劉○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44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交由丙○○收執,丙○○於取得上揭款項及物品後,向申○○、劉○忠告知需繼續為其擔任車手工作以清償債務,直至同日20時許,始讓申○○、劉○忠離去。
㈢、丙○○於109年7月18日2時許,發現少年林○毅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6萬元以供己用,遂與地○○、方○宏、柯○威、江○豪、沈○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威與林○毅相約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共和路口碰面,丙○○等人分別駕駛車輛抵達後,林○毅則搭乘由地○○駕駛之車輛後座,並由江○豪、沈○廷夾坐在林○毅後座兩側,押同林○毅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鎮福宮」前空地,丙○○毆打並質問林○毅為何私吞贓款、並對其恫稱:「若拿不出來要將我埋起來」等語,致林○毅因而心生畏懼,嗣丙○○並指示地○○、方○宏、柯○威、江○豪、沈○廷徒手毆打林○毅,致林○毅受有雙膝擦傷、左臀疼痛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丙○○等人將林○毅帶回其位在嘉義市住處(地址詳卷),由林○毅之父(真實姓名詳卷)簽發6萬元之本票交予丙○○收執,始令林○毅離去,丙○○另將林○毅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返還林○毅,令其於109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6萬9,900元(其中47萬元為午○○所有)交給沈○廷轉交予地○○,地○○再轉交予丙○○。
㈣、丙○○於109年8月10日17時45分許,因認盧○豪提領贓款未全數繳回,遂與地○○、柯○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丙○○指示地○○駕駛車輛搭載柯○威,在嘉義市東區立仁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盧○豪強行押上車,柯○威在車上徒手毆打盧○豪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柯○威亦向其恫稱:「你今天死定了」等語,致盧○豪因而心生畏懼,嗣地○○、柯○威在嘉義市竹仔腳「台塑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盧○豪始趁隙逃離。
、嗣經警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搜索時間、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來源欄:
㈠、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Q○○、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O○○、未○○、C○○、宙○○、K○○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N○○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G○○、B○○、乙○○、P○○、I○○、己○○、張○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D○○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酉○○、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L○○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S○○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E○○、T○○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H○○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彭吳○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㈡、案經J○○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李○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蔡○龍、柯○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陳○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㈢、案經甲○○、 張金鍊 、B○○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游○收、謝○涵、溫○儀、酉○○、余○臻、洪 梅芝 、羅○香、宋○貞、葛○傑、陳○婕、楊○端、曹○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劉○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㈣、案經黃○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㈤、案經曾○蘭、潘○堂、洪○易、周○樵、黃○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㈥、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㈦、案經許○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㈧、案經高○揮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暨林○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蔡○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黃○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㈨、案經申○○、劉○忠、林○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
㈠、按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然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即不容法院逕自更正起訴事實,俾免造成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是倘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者,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
㈡、本件蒞庭檢察官固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112年2月17日,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臚列本件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收水等其他共同正犯」,惟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攸關被告9人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為準,僅在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之情形,始得以檢察官更正或補充,先予敘明。
㈢、張○昌、賴○ 阿娥 遭詐欺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
依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112年2月17日之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張○昌、賴○阿娥,均為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惟依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附表欄之記載,均未包含張○昌、賴○阿娥,故難認張○昌、賴○阿娥遭詐欺部分,係在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而得為本件審理範圍。
㈣、就本件被告巳○○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審理範圍:參諸檢察官本案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105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39、142號追加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被告巳○○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且參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亦分別包括「收水人」欄,從而,本件被告巳○○之審理範圍,自應獨立觀察,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列「(領款人)車手」欄所提領之「領款數目(當日總計)」欄之金額,係由被告巳○○所收水,且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並非以「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判斷依據,蓋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容觀之,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與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部分有不一致,顯見2者乃各自獨立),始得認為被告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而在本件審理範圍。
⒈觀乎起訴書之記載,可知⑴被告宇○○於109年7月6日所提
領之8萬元贓款,係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丁○○;⑵柯○威於109年7月17日所提領之5萬5,000元贓款,係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P○○、I○○;⑶沈○廷(起訴書誤載為羅○翔)於109年7月22日所提領之3萬元贓款,係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己○○;⑷羅○翔於109年8月3日,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分別所提領之8萬元、6萬9,000元贓款,雖均記載由被告巳○○收水,惟羅○翔上開所提領贓款,對照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乃係賴○阿娥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並非告訴人丑○○所匯入,且無法以更正或補充方式為之,是難認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被告巳○○有在本件起訴範圍;⑸羅○翔於109年8月4日,在嘉義福全郵局所提領之5萬元贓款,雖記載由被告巳○○收水,惟羅○翔上開所提領贓款,對照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乃張○昌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並非告訴人丑○○所匯入,且無法以更正或補充方式為之,故亦難認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被告巳○○有在本件起訴範圍;⑹羅○翔於109年8月5日,所提領之7萬9,000贓款(其中15萬元為告訴人亥○○所匯入),係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亥○○;⑺羅○翔於109年8月6日,所提領之10萬元贓款,係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M○○;⑻羅○翔、賴○丞於109年8月6日,所提領之4萬9,000元贓款,係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K○○。
⒉另參諸前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可見⑴賴○丞於109年8月4日所
提領之3萬元贓款,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曹○和;⑵沈○廷、羅○翔所提領之14萬9,000元贓款,由被告巳○○收水,對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告訴人劉○世。
⒊綜上所述,被告巳○○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審理範圍,僅包括告
訴人丁○○、P○○、I○○、己○○、亥○○、M○○、K○○、曹○和、劉○世,至其他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臚列之被害人、告訴人,難認為被告巳○○之本案審理範圍。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辛○○、地○○、巳○○、F○○、A○○、宇○○、U○○、玄○○、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56、6423、6429、6970、7
185、8014、8077、8385、8414、8635、8903、9172、9173、9174、9176、9178、93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25、12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丙○○、地○○、玄○○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740、8393、8989、9754號)、於109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對被告丙○○、地○○、巳○○、F○○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39、142號)、於110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對被告丙○○、地○○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於110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對被告丙○○、地○○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對被告玄○○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於110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對被告玄○○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76號)、於110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對被告丙○○、辛○○、地○○、玄○○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84、424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43號)、於110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對被告丙○○、地○○、F○○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於110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7至14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第7至10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7至16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告辛○○共同詐欺告訴人C○○之犯行,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下稱金訴173號卷,卷五第146、18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前揭追加起訴均為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丙○○、辛○○、巳○○、F○○、A○○、郭益誠、U○○、玄○○、壬○○,及下列證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未經具結時陳述,依上開規定,不能做為被告丙○○、辛○○、巳○○、F○○、A○○、宇○○、U○○、玄○○、壬○○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本件被告丙○○、辛○○、巳○○、F○○、A○○、郭益誠、U○○、玄○○、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9人,及被告丙○○、辛○○、F○○、U○○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巳○○、F○○、A○○、宇○○、U○○、玄○○、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73號卷一第259至267、337至346頁,金訴173號卷二第15至21、41至52、65至73、249至258、283至288頁,金訴173號卷三第61至67、243至249、347至374頁,金訴173號卷四第87至108、113至133、215至221、241至253、279至289頁,金訴173號卷五第43至46、121至148、187至396頁,金訴173號卷六第3至396頁,金訴173號卷七第3至332頁,金訴173號卷八第139至146、153至165頁),核與證人柯○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嘉、陳○政、江○豪、楊○賢、徐○瑛、 傅伊伶 、盧○璇、吳○安、朱○溶、許○琳、蔡○鈺、張○德、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穎、申○○、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即被告玄○○、壬○○、證人即告訴人林○毅、被害人盧○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11至21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54至74、110至124、127至139、142至159、162至169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8、105至113、151至155、170至174、195至199、210至214、228至233、249至256、372至378、401至407、418至427、778至781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29至38、43至48、51至53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062、0000000000號之1卷第9至26頁, 嘉中 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36至47、53至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40至42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879號卷第65至67、69至76、78至84、95至96、108至110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134號卷第7至14、22至27、30至3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52至61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701541號之2卷第18至22、31至3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31至36、39至47、55至61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1至3、7至8、11至13、17至18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23100號卷第10至14、36至4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16至1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0頁,10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第9至12頁反面、17至22、32至33、36至44、56至57、78至79、83至85、97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193至195、367至369頁,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第75至78頁,109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一第225至226、257至259、326至32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29至35、63至68、135至14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1至52、53至54、59至6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55至5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之1卷第45至46、157至1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復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微信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立投資契約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港鄉農會109年6月1日新信字第109000246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新港鄕農會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詐騙帳戶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詐騙集團組織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8月5日嘉營字第109950124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詐騙一覽表、被告辛○○微信首頁及對話截圖、詐騙帳戶提領資料、自願受採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照片、賴○丞之微信對話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詐騙集團成員一覽表、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架構圖I、II、涉嫌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組織架構與被害人關係圖、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LINE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詐欺車手影像、提領車手一覽表、中華郵政公司109年7月10日儲字第109016967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借款廣告網頁、寄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領車手比對相片、郵政存簿儲金立申請書、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人頭帳戶資料及被害人一覽表、警政署統計銀行ATM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機車承租車行紀錄、被害人匯款明細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09年北鎮所車手影像調閱管制進度表19、20、車手提領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09年6月20日嘉營字第號0000000000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提款單、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0月29日新竹郵局竹營字第109000091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7月17日嘉營字第000000009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7月17日嘉營字第0000000091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BDH-7772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BDH-7772號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109年5月11日告訴人申○○被迫簽發本票及BDH-7772號車輛讓渡書截圖、現場位置圖、告訴人劉○忠109年5月11日臉部傷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毅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急診檢傷單、門診紀錄、一般X光檢查報告、CT檢查報告、給藥紀錄單、生命徵象記錄表、護理記錄、數位鑑識報告、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8月10日嘉營字第109180037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8月25日嘉營字第109180040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辛○○刪除手機資料畫面、手機擷取報告、被告U○○臉書資料及相片、「財神介紹」微信對話截圖、「南強草原」iPHONE對話截圖、「叫車專線」微信對話截圖、被告丙○○與「財福」(草)通話記錄、偵查報告、整合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公司109年8月27日儲金字第0000000073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9年8月27日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9年7月31日儲字第1090192093號函及所附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報告、新光銀行110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0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0年3月24日第00000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員林分行110年4月9日&ZZZ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電子閘門、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19日第111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1年5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作心詢字第1110516165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5月27日營存字第11100542001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81號卷,第10至11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49994號卷第28至45、62至73、75至82、84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735號卷第10至15、19頁,雲警港偵字第1090006732號卷第14至15、16頁反面至19頁、32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13至24、29至31、46至57、79至81、84至86、89至90、93至113、115至11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162號卷第6至9、31、35至3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17906號卷第31至3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0號卷第15至23、31至41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8至1
0、32、56至5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2號卷第39至44、50至62、125至127、199至202、205至209、216、230至259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2至23、28至3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1號卷第25至26、28至3
0、3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27至238、241至244、248至250、258至260、264至277、288至295、299至
306、310至317、319至320、322、324至325、327、329、33
1、333、335至336、338、341至37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8、25至33、51至5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ZZZZ;0000000000號卷第65頁, 嘉竹 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29、59至61、64至65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4至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60至7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5號卷第50至6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0000號卷第1、57至6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4、106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至115、118至123、162、164、169、180至18
9、203至204、220、296至319、321、351至357、393、396、434至436、455、554至557、737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72至89、91至96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0
62、0000000000號卷第5至7、61至6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2號之1卷第16至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30至31、3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116號之二卷第45至52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73至175、180至186、188至190、192至202、207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86500號卷第19至21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701541號之2卷第25至28、41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879號卷第222至256、276至33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14至16、109至110、117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9至10、24至31、34至39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23100號卷第47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73400號卷第36、40至45頁,109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二第213、215至218、223至225、289至291、293至400頁,109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35至207、209頁,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55至58、65至68、141至162頁,10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2至7、24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77至81、355至361頁,110年度偵字第807號卷第113頁,110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13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75頁,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67、69、71至73、75、77、79至80頁,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63、265至271、273至275頁,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第15至18頁,金訴173號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1、293至303、305至316、319至323頁,金訴173號卷三第101、139至151、153至155、187至189頁)。
㈢、並有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9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就詐騙告訴人林○穎、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觀乎被告丙○○、辛○○、巳○○、F○○、A○○、宇○○、U○○、玄○○、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丙○○等人始依其擔任之角色,從事發放提款卡,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嗣由被告丙○○將收齊之贓款上繳予余○恒或其指定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再者,由其等之分工模式,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對於柯○威、江○豪、沈○廷、張○漢、羅○翔、賴○丞、林○毅,他們是少年沒意見,我有預見他們是少年等語(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4頁),且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對於柯○威、江○豪、沈○廷、張○漢、羅○翔、賴○丞,他們是少年沒意見,我有預見他們是少年等語(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5頁),是核被告丙○○、辛○○、巳○○、F○○、 陳韋 林、宇○○、U○○、玄○○、壬○○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
⒈被告丙○○部分:
⑴就詐騙告訴人林○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惟被告丙○○稱其並未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其僅擔任車手頭、收水等工作,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丙○○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另依卷附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8、2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內容(見金訴173號卷三第375至389、391至397、399至412頁),均認定被告丙○○僅係加余○恒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見金訴173號卷三第360頁,金訴173號卷四第100、126頁,金訴173號卷五第142、189頁)。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2、6至10、12、14至15、17至20、56、67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11、13、21至55、57至63、66、68所
示,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⑹就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辛○○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44、6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巳○○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49、57至58、60、62至63所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F○○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A○○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宇○○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32至3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U○○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玄○○部分:
⑴就詐騙告訴人林○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64至65、6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⒐被告壬○○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⒈就詐騙告訴人林○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告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F○○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
被告F○○、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6、9部分,被告丙○○與被告A○○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被告丙○○與被告辛○○、陳韋
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辛○○、玄○○、壬○○、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辛○○、玄○○、壬○○、F○○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玄○○、壬○○、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玄○○、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就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就如附表一編號2、16至20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
朝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⒔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24至25、27、66、68至69部分,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地○○、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⒕就如附表一編號23、26、48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
朝棟、柯○威、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⒖就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38至43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地○○、柯○威、張○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⒗就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37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
朝棟、被告巳○○、宇○○、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⒘就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巳○○、宇○○、柯○威、被告U○○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⒙就如附表一編號44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辛○○、巳○○、柯○威、江○豪、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⒚就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
、被告巳○○、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⒛就如附表一編號49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巳○○、柯○威、沈○廷、羅○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0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巳○○、柯○威、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
、柯○威、羅○翔、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3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巳○○、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4至55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
、柯○威、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巳○○、U○○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7、60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
、被告巳○○、沈○廷、羅○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8至59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
、被告巳○○、沈○廷、賴○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61、63部分,被告丙○○與被告巳○○、羅
○翔、賴○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62部分,被告丙○○與被告巳○○、羅○翔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64至65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
、被告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被
告辛○○、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害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密接時間內,持用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
㈦、想像競合: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2、6至10、12、14至15、17至
20、56、67部分(共15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及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5、11、13、21至55、57至63、66、68部分(共49次),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及如附表一編號69部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同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44、67部分(共5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49、57至58、60、62至63部分(共8次),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F○○部分:
被告F○○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5、12部分(共4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A○○部分:
被告A○○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共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32至37部分(共6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U○○部分:
被告U○○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玄○○部分:
被告玄○○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64至65、67部分(共7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共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部分: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㈠: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不足採,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丙○○(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3、189頁),俾其防禦。又被告丙○○等人所為強制及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柯○威、方○宏、吳○羿
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㈡:⒈核被告丙○○、F○○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丙○○、F○○均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2頁),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丙○○、F○○(見金訴173號卷五第
142、189頁),俾其防禦,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丙○○等人所為強制及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F○○、同案被告林○華於案發時在場,被告F○○尚有在場助勢,且同案被告被告林○華另有毆打告訴人劉○忠、依被告丙○○指示提領告訴人劉○忠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揆之前揭意旨,縱使被告F○○未下手實施傷害、剝奪告訴人申○○、劉○忠行動自由行為,然於同夥之共犯,實施上揭行為時,被告F○○既有在場,是其對於前開行為,應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被告丙○○、F○○及同案被告林○華間,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丙○○、F○○及
同案被告林○華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忠之傷害犯行,是其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丙○○、F○○所犯法條(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2至143、189頁),以俾防禦。
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F○○及同案被告林○華等人,在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忠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劉○忠,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故被告丙○○、F○○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申○○、劉○忠,及傷害告訴人劉○忠(告訴人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㈢: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檢察官原認被告丙○○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2頁),另基於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丙○○(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3、189頁),以俾防禦。又被告丙○○等人所為恐嚇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方○宏、柯○威、江○豪、
沈○廷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等人在剝奪告訴人林○毅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
復有傷害告訴人林○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㈤、犯罪事實㈣: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丙○○(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3、189頁),以俾其防禦。又被告丙○○等人所為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地○○、柯○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1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0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林○穎,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3、66至69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被告玄○○、壬○○,及被害人盧○豪部分)、共同犯傷害罪(即告訴人申○○、劉○忠部分)、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即告訴人 林庭毅 部分);被告辛○○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44、67部分);被告巳○○所犯9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
37、46至47、49、57至58、60、62至63部分);被告F○○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12部分)、共同犯傷害罪(即告訴人申○○、劉○忠部分);被告A○○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被告宇○○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部分);被告U○○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6、56部分);被告玄○○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林○穎,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64至65、67部分);被告壬○○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尚有持電擊棒要求被告玄○○跪在地上之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併予判決。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F○○及同案被告林○華等人,尚有以夾坐在告訴人申○○、劉○忠,押同告訴人申○○前往「八方雲集」、「瑪格KTV」、押同告訴人劉○忠前往「瑪格KTV」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等人,尚有以夾坐在告訴人林○毅後座兩側,押同告訴人林○毅前往「鎮福宮」前空地之事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被告A○○):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A○○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A○○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巳○○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證人柯○
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江○豪,及告訴人林○毅,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與柯○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與柯○威,對被告玄○○、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與柯○威、沈○廷、江○豪,對告訴人林○毅,共同犯傷害犯行;被告吳振嘉與柯○威,對被害人盧○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被告巳○○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柯○威、沈○廷、羅○翔、
賴○丞,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F○○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1、3至5、12部分),被告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部分),被告U○○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56部分),及被告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被告F○○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另陪同提領贓款、陪同收手、陪同監視車手提領贓款;被告宇○○、龔 伯源固 分別提供其板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又被告壬○○係負責把風、陪同車手提領贓款,其等所為固不足取,然衡酌被告F○○、郭益誠、U○○、壬○○於案發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F○○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郭益誠於案發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尚未成年,參以,被告 黃俊 憲、壬○○均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宇○○則僅獲有4,000元報酬,被告U○○係獲有1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黃俊憲 、壬○○、宇○○、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F○○、壬○○並未拿到報酬或任何利益,被告宇○○、U○○則獲利甚微,另被告U○○業與告訴人H○○、彭吳○瑜,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被告U○○需分期賠償告訴人H○○、彭吳○瑜,各8萬元、2萬元,且均有按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協議書、本院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金訴173號卷四第211至212、297頁,金訴173號卷五第117頁),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等惡性核與核與其他被告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與其他被告各自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F○○、宇○○、 龔伯源 、壬○○,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辛○○於案發時,為有社會經驗及智慮成熟之成年,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在群組中轉達贓款資訊予車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仍否認犯行,另被告 李信翰 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被告丙○○、辛○○、巳○○、F○○、A○○、宇○○、U○○、玄○○、壬○○,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犯罪,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等刑之事由。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前述之工作,且被告丙○○係擔任車手頭地位,被告等人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又被告丙○○為追討旗下車手即被告玄○○(認為被告壬○○為共犯)、告訴人申○○、劉○忠、林○毅、被害人盧○豪侵吞之贓款,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其等催討,竟為上揭犯行,妨害其等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並造成告訴人申○○、劉○忠、林○毅受傷,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誠不足取,又被告A○○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藉,素行非屬良好,並衡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申○○、劉○忠、林○毅所受之傷勢,被告辛○○業已與告訴人庚○○、O○○、C○○、林○順、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告辛○○尚未與告訴人卯○○、辰○○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無褶存款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金訴173號卷四第至302之5至302至15頁,金訴173號卷八第97至103頁),且被告U○○亦與告訴人告訴人H○○、彭吳○瑜,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目前按期賠償中,其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參酌其等各次犯行之情節、角色分工,殊有不同,獲得之報酬,暨⑴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果,離婚,入監前與前妻同住;⑵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上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⑶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安,離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⑷被告F○○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未婚,與大伯同住;⑸被告A○○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已婚,入監前與妹妹同住;⑹被告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母親同住;⑺被告U○○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父母親同住;⑻被告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貨運助手,離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⑼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父母親、祖母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等以下之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丙○○部分: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4、67至70、72至7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及如附表二編號71、74部分(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予執行之。又就得易科罰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辛○○部分: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2至13、45、6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巳○○部分:就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8、47至48、50、58至59、61、63至6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F○○部分:就被告F○○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3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2部分(得易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㈤、被告A○○部分:就被告A○○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宇○○部分:就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至38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U○○部分:就被告U○○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7、57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玄○○部分:就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5、65至66、6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壬○○部分: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6、1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子○○、告訴人E○○、T○○遭詐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O○○遭詐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卯○○、午○○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N○○、寅○○遭詐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5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9、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李○雋、B○○、D○○、酉○○、L○○、S○○、 黃明 朗、T○○、H○○、丁○○、丑○○、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陳○城、被害人翁○美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G○○、B○○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黃○農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49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D○○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酉○○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L○○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S○○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劉○發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彭吳○瑜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52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劉○世遭詐欺部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玄○○、壬○○遭妨害自由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盧○豪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緩刑部分:
、被告辛○○、F○○、U○○、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念及其等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辛○○雖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卯○○、辰○○達成共識(被告辛○○願以5萬元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卯○○、辰○○達成和解,然被告辛○○業已與其他告訴人庚○○、O○○、C○○、林○順、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餐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4頁),而被告F○○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又被告F○○、壬○○自陳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至被告U○○則業與告訴人H○○、彭吳○瑜,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分期賠償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辛○○、F○○、U○○、壬○○尚知悔悟,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角色之分工,惡性與其他被告相較,尚非重大,且被告辛○○、F○○、壬○○均表示,願支付公庫各5萬元、5萬元、3萬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被告辛○○緩刑4年,被告F○○、U○○、壬○○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辛○○、F○○、壬○○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辛○○、F○○、壬○○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5萬元、3萬元(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辛○○、F○○、壬○○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又被告U○○業與告訴人H○○、彭吳○瑜達成調解、和解,需分期賠償告訴人H○○、彭吳○瑜,為確保被告U○○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U○○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十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H○○、彭吳○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U○○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伍、沒收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
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水商聯繫之工作機,此據被告丙○○所自承(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2號卷第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巳○○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1張,為被告F○○所有,交付予同案被告地○○,供本件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存款人收執聯4份、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為被告A○○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台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玄○○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辛○○、巳○○、F○○、A○○、玄○○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金訴173號卷五第291至294、297至298、300頁,金訴173號卷八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14至15所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張、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同案被告地○○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見金訴173號卷五第300頁),本應宣告沒收,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辛○○、巳○○、F○○、A○○、宇○○、U○○、玄○○、壬○○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宜待同案被告地○○到案後,另行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為犯罪事實六㈡被告丙○○逼迫告訴人申○○、劉○忠簽署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BDH-7772號車輛,為被告丙○○扣留告訴人申○○所有之車輛,均用以擔保告訴人申○○、劉○忠擔保日後還款之用,由被告丙○○所收執,故均為被告丙○○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告訴人申○○、劉○忠日後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
㈢、又被告丙○○、巳○○、A○○、宇○○、玄○○,各自獲得之報酬,分別共10萬元、3萬元、2萬元、4,000元、3萬元等情,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4至145頁,金訴173號卷八第145頁),是未扣案之10萬元、3萬元、2萬元、4,000元、3萬元,為其等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U○○犯上開犯罪,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金訴173號卷五第145頁),是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U○○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U○○已與告訴人H○○、彭吳○瑜達成調解、和解,現分期賠償中,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等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U○○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不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贓款120萬元,為被告U○○提領告訴人H○○(如附表一編號36)遭詐欺匯款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贓款,固為被告丙○○犯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然上揭12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H○○,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共12萬8,000元),為被告丙○○所有,係其生活費用,與本件犯罪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與家人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為被告丙○○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丙○○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乙節,業據被告丙○○所自陳(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2號卷第7頁,金訴173號卷五第296至29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分別係犯罪所得、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而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辛○○所有,然並未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罪無關等情,為被告辛○○所供承(見金訴173號卷五第298頁);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玄○○所有,核與本案無關,另據被告玄○○所自陳(見金訴173號卷五第300至301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京城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1張,為被告F○○所有,然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亦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金訴173號卷五第29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立投資契約書1份,雖係被告丙○○交付予被告A○○,被告A○○始參與本件犯行,難認為被告A○○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 沈峰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玄○○交付同案被告地○○,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惟並非被告玄○○所有,而係沈峰成所有,且被告玄○○等人亦無處分權,故毋庸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壬○○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金訴173號卷五第293至29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9、12至13所示之物,除其中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地○○所有,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外,其餘之物,均為被告丙○○交付予同案被告地○○,此據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時所供承(見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244至245頁);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至19、21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地○○則證稱,係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地○○向綽號「 黑豬 」之男子收取後,由同案被告地○○提領後,欲交付予被告丙○○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4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本票簿1本,因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其用途為何,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法積極證明究是否為被告丙○○所有抑或有處分權,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而1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21之物)確為被告丙○○本件犯罪之贓款或犯罪所得,爰俱無法諭知沒收之,併予敘明。
陸、強制工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雖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對被告9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A○○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於109年5月1日起,在臉書上以暱稱「 林華宇 」向告訴人 葉麗玲 佯稱:其為AT工程師,可在澳門線上博弈網站漏洞中謀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葉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26日12時12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15時37分許,分匯款43萬元、20萬2,100元、12萬9,000元至A○○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5月間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李佩樺 誆稱可匯款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李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A○○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109年度金訴第173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A○○係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業如前述,故被告A○○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陳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葉麗玲、李佩樺,又與被告A○○遭起訴之告訴人,為不同告訴人,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郭志明、陳睿明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蔡英俊、郭志明、江金星、姜智仁、 吳咨泓黃立宇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贓款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證據出處1︿子○○/被害人﹀於109年5月5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友需要借錢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5日10時25分6萬元F○○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地○○109年5月5日10時43分在嘉義玉山銀行提領6萬元(其中3萬元為子○○所有)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81號卷第6至8頁)⒉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81號卷第12至17頁)109年5月5日10時47分在嘉義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2︿黃○○/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黃○○,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5日22時28分9萬9,987元地○○之新港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地○○109年5月5日22時4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735號卷第6至8頁)⒉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735號卷第17、20、22至25頁)109年5月5日22時30分8,107元109年5月5日22時48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09年5月5日22時48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3︿甲○○/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18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甲○○,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6日19時30分1萬9,989元呂○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地○○109年5月6日20時13分在嘉義市農會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67至69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領畫面)2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79至80頁、99頁、104至105頁)109年5月6日20時14分在嘉義市農會提領9,000元109年5月6日19時32分9,999元109年5月6日20時16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900元4︿天○○/被害人﹀於109年5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天○○之表哥向其借錢,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7日13時20分5萬元呂○燦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地○○109年5月7日13時23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⒈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71至74頁)⒉匯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車手影像調閱營制進度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81至82頁、95頁、101頁)109年5月7日13時24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5︿戌○○/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鐵工向其請款,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7日14時25分5萬元呂○燦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地○○109年5月7日14時47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75至76頁)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車手影像調閱營制進度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83頁、85頁、95頁、101頁)109年5月7日14時48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6︿Q○○/告訴人﹀於109年05月20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轉帳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Q○○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1日17時6分3,000元A○○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A○○109年5月22日15時14分在福全郵局提領6萬元(其中3,000元、1萬元為Q○○所有)⒈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49994號卷第46至49頁)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單(見雲警港偵字第1090006732號卷第64至66、69、71至72、74至81頁反面,金訴173號卷一第167至169頁)109年5月22日15時1分1萬元109年5月29日14時43分5萬元109年5月29日15時4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5萬元(其中5萬元為Q○○所有)7︿庚○○/告訴人﹀於10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庚○○佯稱需借名借錢以進行名為「周年慶計畫」之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6日11時4分60萬元A○○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A○○109年5月26日13時16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4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庚○○所有)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49994號卷第50至54頁)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資戶口申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雲警港偵字第1090006732號卷第24至26、33至34、38、40至58頁)8︿O○○/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O○○佯稱名為「澳門威尼斯人」之遊戲有漏洞,於特定時點下注可提高中獎金額,致O○○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6日11時7分25萬4,000元A○○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A○○109年5月26日13時16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40萬元(其中25萬4,000元為O○○所有)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49994號卷第58至61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偵字6423號卷一第123至127頁、137至139頁)109年5月28日14時30分45萬元109年5月28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0萬元(其中37萬元為O○○所有)109年5月28日15時1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109年5月28日15時11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109年5月28日15時1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9︿未○○/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傳送「重慶時時彩」之連結,佯稱投資下注獲利至鉅,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6日12時27分6萬元A○○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A○○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5月26日13時31分,以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帳38萬元(其中6萬元、4萬元為未○○所有)至A○○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再於同日13時50分、59分、14時0分,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40萬元(其中1萬元為未○○所有)、6萬元、6萬元(僅其中3萬元為未○○所有)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49994號卷第55至57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3張(見109年偵字6423號卷一第155、165、177頁、179至181頁、183至185頁)109年5月26日12時30分4萬元109年5月26日13時49分3萬元109年5月27日14時5分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其中3萬元為未○○所有)109年5月27日14時4分2萬元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5月27日14時8分,以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帳39萬元(其中2萬元為未○○所有)至A○○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再於同日14時39分、44分,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40萬元(其中1萬元為未○○所有)、6萬元(其中1萬元為未○○所有)109年5月28日13時40分3萬元109年5月28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0萬元(其中3萬元為未○○所有)109年5月29日15時19分20萬元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5月29日15時21分,以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帳20萬5,000元(其中20萬元為未○○所有)至A○○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再於同日15時40分、46分、21時3分,提領25萬元(其中13萬6,000元為未○○所有)、5萬元、2萬元(其中1萬4,000元為未○○所有)10︿J○○/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J○○之姊姊向其借錢,致J○○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6萬元林○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玄○○109年5月2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44至46頁)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50頁、58頁)11︿C○○/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C○○之朋友向C○○借錢,致C○○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其友 周美宣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日10時7分16萬元吳○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玄○○、壬○○109年6月2日11時13分在民雄農會山中分部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65至68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偵字第6423號卷二第145、155、157、163、167、169、173至177頁)109年6月2日11時14分在民雄農會山中分部提領2萬元109年6月2日11時15分在民雄農會山中分部提領2萬元109年6月2日11時21分在全家超商江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6月2日11時23分在全家超商江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6月2日11時24分在全家超商江厝門市提領1萬元109年6月2日11時27分在民雄農會興南分部提領2萬元109年6月2日11時28分在民雄農會興南分部提領2萬元109年6月3日0時44分在統一超商嘉達門市提領1萬元12︿卯○○、辰○○/告訴人﹀於109年6月2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卯○○之朋友向卯○○借錢,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其子辰○○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日12時35分20萬元許○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玄○○、壬○○109年6月2日12時40分在頭橋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卯○○、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58至60、62至64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6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5號卷第62頁;109年偵字第6423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6月2日12時41分在頭橋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6月2日12時42分在頭橋郵局提領3,000元109年6月2日12時44分在頭橋郵局提領2萬7,000元109年6月3日0時42分在統一嘉達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6月3日0時45分在統一嘉達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6月3日0時47分在統一嘉達門市提領9,000元13︿N○○/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N○○之朋友向N○○借錢,致N○○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3日13時26分3萬元吳○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玄○○、壬○○109年6月3日13時42分在統一超商軍暉門市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69至71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62至165頁)109年6月3日13時43分在統一超商軍暉門市提領1萬元14︿寅○○/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9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寅○○,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5日20時32分2萬9,985元郭○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玄○○、壬○○109年6月5日20時43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3萬元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17906號卷第13至14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聯紀錄、詐騙一覽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17906號第15至16、19、23、25至30頁)15︿李○雋/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李○雋之朋友向李○雋借錢,致李○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8日12時38分15萬元陳○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玄○○109年6月8日13時18分在全家台林門市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李○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6頁至7頁)⒉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5頁至16頁、24頁、26頁、31頁、40至41頁、4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194號卷第78頁)109年6月8日13時26分在嘉義後湖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6月8日13時41分在嘉義後湖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6月8日13時43分在嘉義後湖郵局提領1萬元16︿蔡○龍/被害人﹀於109年6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蔡○龍之朋友向借錢,致蔡○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8日15時14分3萬元陳○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尚未遭提領⒈被害人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8頁至9頁)⒉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5頁至16頁、23頁、38至40頁、47至48頁)17︿蔡○龍/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20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蔡○龍,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蔡○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8日20時56分4萬9,985元陳○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不詳109年6月8日21時2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0頁至11頁)⒉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張、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8頁、29至30頁、34頁、37頁、44至45頁)109年6月8日21時1分4萬9,985元109年6月8日21時2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6,000元18︿柯○尹/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柯○尹,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柯○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8日21時7分4,999元陳○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不詳109年6月8日21時2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6,000元(其中4,999元、2,011元為柯○尹所有)⒈告訴人柯○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2頁至13頁)⒉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8頁、27至28頁、32至33頁、42頁)109年6月8日21時9分2,011元19︿陳○城/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陳○城之朋友向其借錢,致陳○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5日12時46分6萬元李○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丙○○109年6月15日12時57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49頁至50頁)⒉陳報單、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利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交易明細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48頁、51至53頁、55至57頁、60至61頁、64至65頁)20︿翁○美/被害人﹀於109年6月15日16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翁○美,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翁○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5日17時47分4萬9,985元李○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丙○○109年6月15日17時57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5萬元⒈告訴人翁○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32頁至34頁)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31頁、第36至42頁、44頁)21︿癸○/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1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癸○之朋友向癸○借錢,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6日11時48分15萬元林○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地○○109年6月16日11時57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人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22頁正面、23頁正反面)109年6月16日11時58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6月16日11時59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6月16日12時0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1萬元22︿G○○/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G○○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1萬5,000元林○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地○○109年6月17日14時34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1萬5,000元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71至17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374至379頁)23︿黃○農/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農之外甥向其借錢,致黃○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8日14時47分15萬元張○德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沈○廷109年6月18日14時54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25至27頁)⒉匯款回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48至51頁)109年6月18日14時55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6萬元地○○109年6月18日14時57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3萬元24︿B○○/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0時56分詐欺集團成員佯B○○之二嫂向B○○借錢,致B○○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黃莉君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9日12時8分28萬元李○宴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地○○109年6月19日12時37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75至17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380至386頁)109年6月19日12時38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6月19日12時39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3萬元109年6月20日0時20分在嘉義埤子頭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6月20日0時27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6月20日0時29分在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1萬元25︿曾○蘭/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曾○蘭之小叔向曾○蘭借錢,致曾○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2日12時27分15萬元朱○溶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地○○109年6月22日12時3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89至9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存款人收執聯(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66至169頁)109年6月22日12時3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109年6月22日12時41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26︿D○○/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D○○之朋友向D○○借錢,致D○○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2日14時4分12萬元沈○廷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柯○威109年6月22日14時37分在嘉義市玉山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78至17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387至391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第438頁)109年6月22日14時38分在嘉義市玉山郵局提領6萬元27︿游○收/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游○收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游○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9日14時29分3萬元江○豪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柯○威109年6月29日15時3分在全家超商宣信門市提領2萬元⒈游○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15至16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17至21頁反面)109年6月29日15時4分在全家超商宣信門市提領1萬元28︿謝○涵/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12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謝○涵之姪子向其借錢,致謝○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日12時50分15萬元楊○賢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1日12時59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35至536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37至542頁)109年7月1日13時1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7月1日13時2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13時3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1萬元29︿溫○儀/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13時37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溫○儀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溫○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日14時1分4萬元陳○政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1日14時14分在嘉義市玉山郵局提領4萬元⒈告訴人溫○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471至472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473至485頁)30︿酉○○/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酉○○,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日20時22分4萬9,986元郭○中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1日20時28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81至18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來電紀錄2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392至398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510-515)109年7月1日20時29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0時31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0時32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0時39分在全家超商嘉義芳草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0時25分4萬9,986元109年7月1日20時32分4萬9,985元郭○中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109年7月1日20時43分在全家超商嘉義芳草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0時44分在全家超商嘉義芳草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1時6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6,000元109年7月1日21時7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3,000元109年7月1日21時49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900元109年7月1日20時39分4萬9,985元郭○中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9年7月1日20時53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0時54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1日21時3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109年7月1日21時48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900元31︿L○○/告訴人﹀於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投資下注獲利機會,致L○○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14時57分3萬元宇○○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宇○○109年7月3日15時22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其中3萬元為L○○所有)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52至55頁)⒉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56至60頁)32︿S○○/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盈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致S○○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15時2分45萬元宇○○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宇○○109年7月3日15時22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其中37萬元為S○○所有)⒈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38至42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43至44頁;110年偵字第4456號卷第12頁)109年7月3日15時33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3日15時35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3日15時36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3日15時37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33︿E○○/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際金控」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E○○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4日13時25分4萬5,000元宇○○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宇○○109年7月6日12時33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5萬元(其中4萬5,000元為E○○所有)⒈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61至64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65至66、68、7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084600號第40至48頁)34︿T○○/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際金控」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T○○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4日15時48分3萬元宇○○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宇○○109年7月6日12時33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5萬元(其中3萬元、3萬元為T○○所有)⒈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73至74頁)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66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72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084600號第11至30頁、33至35頁)109年7月4日15時54分3萬元35︿戊○○/被害人﹀於109年6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外匯投資交易網頁BTXPRCO,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戊○○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6日10時55分10萬5,000元宇○○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宇○○109年7月6日12時33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5萬元(其中10萬5,000元為戊○○所有)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77至80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82、85頁)36︿H○○/告訴人﹀於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Btxprocom」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H○○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6日12時7分45萬元宇○○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宇○○109年7月6日14時1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5萬元(其中24萬元為H○○所有)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0號卷第27至30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90至9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5798號卷第19頁正反面)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査詢、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24至32、34至36、38至40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0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43頁)109年7月6日14時18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6日14時19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6日14時20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6日14時21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6日14時22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21日14時12分200萬元U○○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7月21日14時4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U○○109年7月21日15時4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7月21日15時1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7月21日15時16分29秒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7月21日15時16分54秒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7月22日0時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7月22日0時4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U○○109年7月22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1萬元(其中56萬元為H○○所有)109年8月3日11時24分150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8月3日12時3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U○○109年8月3日12時50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U○○109年8月3日14時33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30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8月3日19時5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8萬元109年8月11日11時24分150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8月11日13時5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不詳(檢察官誤載為U○○)109年8月11日14時0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U○○109年8月11日14時48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U○○109年8月11日16時5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37︿丁○○/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丁○○之同事向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6日12時33分8萬元 徐鳯瑛 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宇○○109年7月6日13時25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08至110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12至114頁)109年7月6日13時26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6日13時27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109年7月6日13時28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38︿余○臻/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17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余○臻,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余○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18時41分1萬6,001元徐鳯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7日18時57分在全家超商宣信門市提領1萬6,000元⒈告訴人余○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86至588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90至595頁)39︿洪○芝/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洪○芝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19時4分1萬4,000元徐鳯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7日19時11分在全家嘉義宣信門市提領1萬4,000元⒈告訴人洪○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72至574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76至585頁)40︿羅○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羅○香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19時7分8,000元徐鳯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7日19時19分在全家嘉義宣信門市提領8,000元⒈告訴人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54至655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56至660頁)41︿宋○貞/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宋○貞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19時17分1萬3,000元徐鳯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7日19時24分在全家嘉義宣信門市提領1萬3,000元⒈告訴人宋○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18至619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FB頁面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20至639頁)42︿葛○傑/告訴人﹀於109年7月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葛○傑佯稱資金周轉需先收取1萬元,致葛○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19時55分1萬元徐鳯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7日19時56分在統一超商嘉和門市提領1萬元⒈告訴人葛○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96至598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FB頁面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99頁、第601至617頁)43︿陳○婕/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陳○婕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20時39分1萬3,000元徐鳯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張○漢109年7月7日20時48分在統一超商嘉和門市提領1萬3,000元⒈告訴人陳○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39至640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41至653頁)44︿午○○/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傳送「CBI」匯率網站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5日11時41分100萬元林○毅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柯○威109年7月15日14時18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5,000元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偵⼀字第1091807134號卷第35至41、43至49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嘉市警刑⼤偵⼀字第1091807134號卷第59至61、66、68、73、91頁)109年7月15日14時19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5日14時20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5日14時21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5日14時22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5,000元不詳109年7月15日16時28分在不詳地點轉帳3萬元地○○109年7月16日0時19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6日0時20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6日0時27分1秒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6日0時27分41秒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領1萬元柯○威109年7月17日13時43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7日13時44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7日13時45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7日13時46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1萬元不詳109年7月17日16時10分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9,999元沈○廷109年7月18日0時50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8日0時51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8日0時52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18日0時53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1萬元地○○109年7月19日2時40分在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9日2時41分在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9日2時45分在全家超商嘉義保安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9日2時46分在全家超商嘉義保安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19日2時48分在統一超商保愛門市提領2萬元林庭毅109年7月20日14時22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106萬9,900元(其中47萬元為午○○所有)45︿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乙○○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7日15時46分2萬元魏○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柯○威109年7月17日15時55分在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89至190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05至410頁)46︿P○○/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 戴禛 均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7日16時46分1萬5,000元魏○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柯○威109年7月17日18時32分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5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為P○○所有)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92至194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11至416頁)47︿I○○/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I○○,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I○○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7日18時17分2萬9,985元魏○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柯○威109年7月17日18時32分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5萬5,000元(其中2萬9,985元、1萬元為I○○所有)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96至198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17、419至424頁)109年7月17日18時27分1萬元48︿潘○堂/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9時32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潘○堂姪子請求幫忙匯入票款,至潘○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0日10時54分15萬元 林麗鳯 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沈○廷109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潘○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73至75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來電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23至130頁)109年7月20日11時32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7月20日11時33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3萬元49︿己○○/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17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1日19時31分2萬9,985元王○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沈○廷109年7月21日19時42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00至207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25至433頁)109年7月21日19時43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21日19時34分4萬9,986元109年7月21日19時44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21日19時45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21日19時43分1萬元109年7月21日19時46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1萬元109年7月22日0時3分2萬9,986元109年7月22日0時8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109年7月22日0時18分3萬元羅○翔109年7月22日0時28分在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提領3萬元50︿楊○端/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9時43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楊○端之夫 李文賢 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楊○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2日10時50分15萬元傅伊伶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沈○廷109年7月22日11時47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楊○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759至762頁)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匯款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758頁、第764至768頁、第772頁)109年7月22日11時48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2日11時49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2日11時50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2日11時51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2日11時52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2日11時53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2日11時55分在彌陀郵局提領1萬元51︿洪○易/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IPHONE11以及AirPodPro之不實訊息,洪○易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2日17時56分1萬3,000元王○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羅○翔109年7月22日18時4分在全家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提領2萬元(其中1萬3,000元為洪○易所有)⒈告訴人洪○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82至8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社團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43至151頁)52︿周○樵/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周○樵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2日17時58分2萬元王○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羅○翔109年7月22日18時4分在全家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提領2萬元(其中7,000元為周○樵所有)⒈告訴人周○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84至85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社團頁面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52至161頁)109年7月22日18時5分在全家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提領1萬3,000元53︿R○○/被害人﹀於109年7月21日10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R○○之朋友向其借錢,致R○○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3日13時40分3萬元傅伊伶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沈○廷109年7月23日13時47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000元⒈被害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09至210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34至438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第747頁)109年7月23日14時18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7,000元54︿黃○卿/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卿之弟向其借錢,致黃○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其子 黃翔得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7日14時0分15萬元王○棠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沈○廷109年7月27日15時3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黃○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76至77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36至142頁)109年7月27日15時3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09年7月27日15時3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09年7月27日15時38分10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09年7月27日15時38分48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09年7月27日15時56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7日15時57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109年7月27日15時58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翔得所有)55︿劉○發/被害人﹀於109年7月27日10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劉○發之外甥向其借錢,致劉○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7日14時57分8萬元王○棠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沈○廷109年7月27日15時58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劉○發所有)⒈被害人劉○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78至81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收執聯(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31至135頁)109年7月27日16時1分在統一超商年代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27日16時2分在統一超商年代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28日0時27分在全家超商斗六保明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7月28日0時28分在全家超商斗六保明門市提領9,000元56︿彭吳○瑜/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Btxprocom」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彭吳○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日14時6分5萬元U○○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不詳109年8月1日14時1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⒈告訴人彭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0號卷第24至26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2張(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43至46、5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86500號卷第52至62頁、65至66頁)109年8月1日14時48分3萬元109年8月1日14時5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57︿劉○世/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13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支票日期誤載,致劉○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3日13時6分15萬元盧○璇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沈○廷109年8月3日13時23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劉○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62至6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及存款收執聯(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65至69頁)109年8月3日13時24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3日13時25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3日13時26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3日13時27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3日13時28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3日13時29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3日13時31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9,000元58︿曹○和/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13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曹○和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曹○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4日13時50分3萬元鄭○融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賴○丞109年8月4日14時8分在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3萬元⒈告訴人曹○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52至55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58至561頁)59︿丑○○/告訴人﹀於109年8月3日17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丑○○之朋友向丑○○借錢,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4日16時19分12萬元鄭○融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賴○丞109年8月4日17時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15至216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44至449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第738頁)109年8月4日17時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沈○廷109年8月5日0時9分13秒在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5日0時9分44秒在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5日0時10分在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提領1萬元60︿亥○○/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亥○○,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5日20時55分4萬9,985元陳○娟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羅○翔109年8月5日21時5分在嘉義成功街郵局提領5萬元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18至219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50、452、454至457頁)61︿宙○○/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宙○○佯稱資金周轉需先收取律師代簽文件費34000元,致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6時35分3萬4,000元邱○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羅○翔、賴○丞109年8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42至44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8張(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45至49、52頁、54至55頁)109年8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4,000元62︿M○○/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10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M○○之朋友向M○○借錢,致M○○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11時17分10萬元陳○德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羅○翔109年8月6日12時16分在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提領2萬元⒈報害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22至23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户通報單(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24至25、27至30頁)109年8月6日12時17分在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6日12時18分在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6日12時19分在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6日12時22分在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提領1萬9,000元63︿K○○/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K○○,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K○○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18時46分2萬9,985元邱○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羅佳翔賴柏丞 109年8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38至41頁)109年8月6日19時1分2萬9,985元109年8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109年8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其中1萬3,000元為K○○所有)109年8月6日19時16分3萬9,100元109年8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7,000元109年8月6日19時25分在全家超商北港天后門市提領2萬元109年8月6日19時26分在全家超商北港天后門市提領2萬元64︿許○婕/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許○婕佯稱MetaTrader4App可投資金額賺錢,致許○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5日13時43分5萬元玄○○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玄○○109年6月5日16時50分不詳地點提領50萬元(其中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為許○婕所有)⒈告訴人許雯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73400號卷第15至21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威」LINE之頁面及IG帳號截圖2張(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73400號卷第22至23頁、第25、27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5頁)109年6月5日13時45分5萬元109年6月5日13時48分5萬元109年6月5日13時49分3萬元65︿鄭○瑄/被害人﹀於109年4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鄭○瑄佯稱MetaTrader4App可投資金額賺錢,致鄭○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5日0時41分1萬5,000元玄○○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玄○○109年6月5日16時50分不詳地點提領50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鄭○瑄所有)⒈告訴人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1868號卷第217至225頁)⒉LINE對話截圖27張、行動銀行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偵字第1868號卷第227至233頁、第235、239頁、第243、247、249頁)66︿高○揮/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高○揮佯稱BTXPR平台可投資外幣換取匯差獲利,致高○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8日11時27分9,000元 楊文賢 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不詳109年7月28日11時30分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⒈告訴人高○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23100號卷第1至4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23100號卷第49頁、第53至54頁、58至61頁;110年偵字第2884號卷第43頁)67︿林○順/告訴人﹀於109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順佯稱BCP網站可投資外幣換取匯差獲利,致林○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9日19時43分3萬元玄○○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尚未遭提領⒈告訴人林○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4246號卷第59至61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35張、行動銀行明細截圖(見110年偵字第4246號卷第81頁、第85至86頁、第110頁、第118至130頁)109年6月11日17時47分3萬元玄○○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玄○○109年6月11日17時5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其中8,000元為林○順所有)109年6月11日17時56分8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09年6月11日17時56分50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68︿蔡○真/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11時46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蔡○真之同學向蔡○真借錢,致蔡○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日13時15分2萬元郭○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柯丞威 109年7月2日14時6分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蔡○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69至71頁)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嘉市警⼀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78至82頁、84至87頁)69︿黃○蘭/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9時至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蘭之姪子向黃○蘭借錢,致黃○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9日10時57分8萬元張○德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尚未遭提領⒈告訴人黃○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49至50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政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嘉⽔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51至57頁、第60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三(林○穎)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1(子○○)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一編號2(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3(甲○○)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附表一編號4(天○○)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表一編號5(張金鍊)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一編號6(Q○○)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一編號7(庚○○)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附表一編號8(O○○)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附表一編號9(未○○)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附表一編號10(J○○)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附表一編號11(C○○)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附表一編號12(卯○○、辰○○)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附表一編號13(N○○)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附表一編號14(寅○○)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6附表一編號15(李○雋)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附表一編號16(蔡○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附表一編號17(蔡○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附表一編號18(柯○尹)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附表一編號19(陳○城)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附表一編號20(翁○美)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附表一編號21(癸○)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3附表一編號22(G○○)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附表一編號23(黃○農)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5附表一編號24(B○○)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6附表一編號25(曾○蘭)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7附表一編號26(D○○)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8附表一編號27(游○收)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附表一編號28(謝○涵)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附表一編號29(溫○儀)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附表一編號30(酉○○)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2附表一編號31(L○○)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3附表一編號32(S○○)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4附表一編號33(E○○)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5附表一編號34(T○○)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6附表一編號35(戊○○)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7附表一編號36(H○○)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8附表一編號37(丁○○)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9附表一編號38(余○臻)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0附表一編號39(洪○芝)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附表一編號40(羅○香)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2附表一編號41(宋○貞)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3附表一編號42(葛○傑)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4附表一編號43(陳○婕)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5附表一編號44(午○○)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6附表一編號45(乙○○)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7附表一編號46( 戴禛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8附表一編號47(I○○)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9附表一編號48(潘○堂)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0附表一編號49(己○○)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附表一編號50(楊○端)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2附表一編號51(洪○易)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3附表一編號52(周○樵)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4附表一編號53(R○○)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5附表一編號54(黃○卿)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6附表一編號55(劉○發)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7附表一編號56(彭吳○瑜)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8附表一編號57(劉○世)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9附表一編號58(曹○和)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0附表一編號59(丑○○)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1附表一編號60(亥○○)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2附表一編號61(宙○○)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3附表一編號62(M○○)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4附表一編號63(K○○)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5附表一編號64(許○婕)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6附表一編號65(鄭○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7附表一編號66(高○揮)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8附表一編號67(林○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9附表一編號68(蔡○真)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0附表一編號69(黃○蘭)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犯罪事實㈠(玄○○、壬○○)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犯罪事實㈡(申○○、劉○忠)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F○○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3犯罪事實㈢(林○毅)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74犯罪事實㈣(盧○豪)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搜索時間:109年8月12日16時5分搜索處所:嘉義市○○○村000號受執行人:丙○○編號1贓款新台幣100元5張2贓款新台幣500元1張3贓款新台幣1,000元127張(12萬7,000元)4贓款新台幣1,000元1,200張(1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H○○)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毒品咖啡包10.1克(業經沒入銷燬)9毒品咖啡包7.8克(業經沒入銷燬)10毒品咖啡包9.6克(業經沒入銷燬)11毒品咖啡包7.8克(業經沒入銷燬)12申○○之面額120萬元本票1張13申○○之面額120萬元本票1張14申○○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15申○○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16申○○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17申○○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18申○○之面額120萬元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TH000685)各1張19劉○忠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TH000686)面額各1張20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汽機車合约書1份、讓渡書2份及車輛相關資料各1份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2BDH-7772號車輛附表四:
搜索時間:109年7月20日15時50分搜索處所:台南市○○街000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辛○○編號1ASUS筆電1台2HP筆電1台3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4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6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7銀聯卡2張8SIM卡3張9教戰手冊2本10帳戶筆記1本11隨身碟1個12U盾殼1個13黑莓卡1張14AB1300自小客車1台附表五:
搜索時間:民國109年08月11日15時55分搜索處所:嘉義市○區○○○村000號4樓3受執行人:地○○編號1毒品咖啡包3包2夾鏈袋5包3磅秤1台4殘渣袋1只5租賃契約1本6筆記電腦1台7玉山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張8李○芸之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張9 刁正展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本10玄○○之國民身分證1張11玄○○之印章1顆12 賴瑜璇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13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帳冊1本1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巳○○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賴柏丞之國民身分證1張18 李郁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張19李郁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20本票簿2110萬元附表六:
搜索時間:民國109年07月20日17時20分搜索處所:嘉義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F○○編號1F○○之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張2F○○之京城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張附表七:
搜索時間:109年7月20日17時25分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街里00鄰○○路00○0號受執行人:A○○編號1存款人收執聯4份2立投資契約書1份3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附表八:
搜索時間:民國109年07月20日16時8分搜索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受執行人:玄○○編號1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支2玄○○之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3玄○○之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4沈峰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附表九:
搜索時間:民國109年07月20日17時20分搜索處所:嘉義縣○○鎮○○里○○街000巷0號5樓受執行人:壬○○編號1壬○○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支附表十:
一、U○○應支付H○○4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U○○應支付彭吳○瑜1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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