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69號上訴人 陳幸源
陳為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視同上訴人 姚里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姚陸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視同上訴人 姚在村
姚諸位 姚黃綠春姚在坤 之承受訴訟人) 姚寶鳳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麗玲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興隆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銘偉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兼上7人訴訟代理人 姚在倉 視同上訴人 陳惠德
陳村興 陳村隆 陳進得 陳瑞峰 陳昱維 陳品安 陳宗鴻 陳清輝 陳清訓 視同上訴人兼受告知人 陳鈺坤
胡陳阿 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延宗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樹
陳建宏陳全昌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華 (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萍 (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周宴鈺 (即 陳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秋 (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真 (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林 (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陳楷元 (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育奇陳宏展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受告知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主文欄第三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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