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伍茂賢
黃志凌 林淼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
呂文文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6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第74期大寮區伍厝○○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位於○○市○○區○○段及黃厝段之部分土地(總面積約80166.28平方公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核准成立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續於106年10月27日核定成立高雄市第74期大寮區伍厝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系爭重劃會於110年1月29日檢附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所屬土地開發處於110年9月9日通知系爭重劃會、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訂於110年10月7日舉辦聽證會議,並於110年12月16日就上開申請案召開聯合初審會議,審查結論為請系爭重劃會就各相關單位所提審查意見提出回應說明後,續提○○市○○○○○○○區段徵收會(下稱○○市○○○區會)審議,嗣經○○市○○○區會111年7月29日第29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遂於111年9月2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系爭重劃會,其所請准予辦理;並於同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核准函、重劃計畫書、聽證會議紀錄及合議制審議會議紀錄,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於同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准系爭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1日函)廢止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以系爭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5條規定,檢附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所屬土地開發處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於110年10月7日舉辦聽證會議,是原處分係經聽證程序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而為訴願不受理。然被告僅形式上舉辦聽證會議,未實質審酌聽證意見即作成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未符。
2.系爭重劃會於109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出席,且未出席會員是否如實出具委託書,涉及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合法性。又本件重劃計畫書第8至10點,依序臚列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9.56%;預估費用負擔為16.18%,兩者核計為45.74%,已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45%之限制,依前揭規定,除非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否則折價抵附之共同負擔之土地,核計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45。系爭重劃會是否已得上開法定比例之同意,容有疑義。原處分對於上開諸多違誤,未詳實審查,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業經被告112年4月21日函廢止在案,原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既已廢止,原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處分作成前,確有經過聽證程序;且上開聽證會所提爭點之口頭及書面意見,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聯合初審會議時,審查結論為:請系爭重劃會就各相關單位所提審查意見,提出回應後,續提○○市○○○區會審議。又重劃計畫書草案經系爭重劃會修正後,併同聽證紀錄等再次提送○○市○○○區會111年7月29日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已經前開數次會議多次審議,並依審查結論及決議意見修改調整,故原處分並無未斟酌聽證結果而為決定之情形。另關於重劃共同負擔比例部分,本件同意參加之人數為59.24%,參加重劃土地私有面積達57.71%,而同意之人均已簽立同意書願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為約30.33%,重劃經費負擔約24.75%,合計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例約55.08%,嗣經被告審查後,重劃計畫書平均負擔比例調整為45.74%。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無論重劃負擔有無超過45%,自辦重劃會均須徵求過半同意,依前述之本件同意書簽署情形,系爭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確已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被告始會核准實施,故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原告於起訴時主觀上認有行政處分存在而客觀上不存在(例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或原告起訴前或起訴時客觀上雖有行政處分存在,惟原告起訴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該行政處分已消滅(如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撤銷訴訟之對象不存在,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以原處
分核准系爭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有前述之違誤,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業以112年4月21日函廢止原處分(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該函送達相對人即系爭重劃會後,並經系爭重劃會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8月23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6頁)。是以,原處分之效力既遭被告112年4月21日函廢止,此於該廢止之處分送達時即已生效,不以該廢止之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為必要。從而,原處分於本件起訴後、本院裁判時已因廢止而不具規制效力,無從為撤銷之標的,故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告112年4月21日函廢止在案,原處分於訴訟中已不存在而失其規制效力,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