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棟指定辯護人陳奕璇律師具保人王美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6、6423、6429、6970、7185、8014、8077、8385、8414、8635、8903、9172、9173、9174、9176、91
78、93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125、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並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並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書面7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3萬元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惟本院訂於112年4月24日14時20分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3、居所地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8、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傳票,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居所地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8,則於112年3月31日由其受僱人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另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且本院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4月20日本院上班期間,督促被告到院,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3、居所地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8送達,住所地由具保人之公公莊○土於112年4月6日代收,居所地則於112年3月31日,由其受僱人之大樓管理員代收,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沒入函(稿)、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依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此外,被告目前亦有另案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已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具保人書面具保未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繳納,並沒入之。又本件命具保人繳納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