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 林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翰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林宗翰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其僅於刑事抗告狀內稱:「抗告理由後補」,有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上開抗告狀附卷可稽,且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