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玄昌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6、18195、20894號、110年度偵字第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顏玄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玄昌與 陳柏諺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000000000000」網路商店,以美金58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7,445元【起訴書誤載為174,445元,業經更正】,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262元)之價格購買Balenciaga皮件1個(起訴書誤載為LV包包,業經更正),並以 林亮汝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另由顏玄昌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作為收件地址,復未經 童成池 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柏諺在上開網路商店線上刷卡之欄位,輸入以不詳方式獲悉之童成池之英文姓名、申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卡號末4碼0148,其餘資料詳卷)等個人資料,表彰童成池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偽造電磁紀錄並加以行使,致上開網路商店誤判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所購買,因而自義大利寄出上開皮件至顏玄昌提供之上開收件地址,足生損害於童成池、上開網路商店對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玄昌 於109年2月17日某時,在上開收件地址領取上開皮件後,再依陳柏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該皮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下稱巴西)。嗣因童成池發覺異常刷卡交易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明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0、116頁),且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偵1卷第52-55頁、偵2卷第41-43頁、原審卷1第173、264頁、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陳柏諺、林亮汝分別於警詢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亮汝所提供等情(見偵1卷第45-47、58-59頁)、告訴人童成池於警詢指稱其信用卡遭人線上盜刷等情(見偵1卷第61-63頁)相符,並有童成池申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卷第67頁)、臺灣銀行信用卡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69頁)、被告簽收上開皮件之DHL國際貨運簽收單、貨件追蹤查詢單、託運單(見偵1卷第71-76頁)、「000000000000」網站出貨單、商業發票(見偵1卷第77、83-85頁)、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9年9月16日消金卡作密字第10950002721號函(見偵3卷第105頁)、林亮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見偵3卷第9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0177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見偵3卷第125-1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與陳柏諺、林亮汝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查:
⒈就本案犯行經過,被告於警詢供稱:東西是我朋友陳柏諺用
微信軟體叫我去收的,不是我刷的,我收到物品打開是一個包包,他跟我說叫我拿去變賣分錢,但是我對名牌包包不懂,他就叫我拿去台中給別人,我坐高鐵去台中,將該包包交付給一名綽號巴西之男子;陳柏諺有在盜刷人家信用卡,之前我跟他有在配合盜刷別人信用卡並於拍賣網上消費,再收取盜刷之物品變賣分贓,這次也是跟之前一樣;我們是在網路FB上認識,認識約兩年,我只知道我都是對他,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見偵1卷第52-5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巴西是誰,我沒有銷售管道,就跟陳柏諺說我無法處理,他就叫我拿去給巴西;陳柏諺完全沒有提到過林亮汝有參與本件,我不知道除了我與陳柏諺外,還有其他人參與(見偵2卷第42-43頁);於本院復供稱:本案只有我跟陳柏諺,沒有所謂的第三人,我認為我與林亮汝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不知林亮汝有參與本案,並無二致。況且本案林亮汝之門號既係陳柏諺於網站上購買物品時所輸入之聯絡資料,此部分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僅係為陳柏諺收受貨物,則收件物流資料上縱有顯示上開門號,惟亦無任何門號申登人之姓名,被告實無從依該門號即知悉本案尚有林亮汝涉入其中。是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陳柏諺曾向他人借用門號,實有疑問。
⒉證人陳柏諺於警詢陳稱:我向林亮汝借用手機門號,沒有給
他任何東西或好處(見偵1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亮汝於警詢所證稱:陳柏諺跟我說請我幫他辦門號,他要玩手遊,我把門號借給他沒有對價關係,因為是預付卡,我認為問題不大,所以就借他,他是我男朋友的朋友(見偵1卷第58-59頁、警1卷第68頁)等語相符;證人林亮汝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陳柏諺是我前男友的朋友,他跟我說要玩手機遊戲,要我辦門號給他;我提供門號給陳柏諺,並沒有與被告見過面,也沒有跟他討論要做網購收受商品,我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等語。足認本案僅係由陳柏諺分別向林亮汝借用手機門號及要求被告出具名義收受包裹,林亮汝與被告彼此間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林亮汝甚至不知自身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則依卷內事證,實難認林亮汝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至於檢察官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
等案件起訴書中,陳柏諺於109年1月3日於網路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買嬰兒搖籃車寄至被告上開居所由被告收貨後,再由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將搖籃車寄給林亮汝(見原審卷1第29-30頁),且以被告於本案將皮件交給巴西,於上開案件巴西是將贓物交給林亮汝,是本案行為人應有3人等語。惟被告寄送搖籃車予林亮汝之時間係於109年3月25日,而於本案案發之後,尚難以被告曾有上開寄送搖籃車之行為,即認其等互相認識,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於本案雖將詐欺贓物交予巴西,惟被告就此係供稱因伊無銷售管道,乃依陳柏諺指示將皮件交予巴西,伊不認識巴西等語(見偵1卷第52-53頁),且被告將贓物交予巴西之時其與陳柏諺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巴西對於其等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據此即認巴西亦與其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認定林亮汝或巴西就
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及陳柏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柏諺共同詐得之皮件1個,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係屬詐欺得利罪,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柏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難認良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陳柏諺共同盜刷信用卡以購買皮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人格權及信用之觀念,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非屬主導統籌之核心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皮件之價值、盜刷信用卡繳費之金額及所生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自述○○畢業、未婚、從事美編、月薪0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詐得之皮件1個,業已依陳柏諺之指示轉交巴西,而未保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歷次偵審均供稱其本次犯行並未分得任何獲利或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53頁、偵2卷第42頁、原審卷1第27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變賣後之現金或獲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字第1094567075號影卷2警2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174號影卷3偵1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1號影卷4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5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7號影卷6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95號影卷7偵5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0號影卷8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94號影卷9偵7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5號影卷10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4號影卷11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卷一)12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卷二)13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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